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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成都海立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成都海立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玉林北街*号华西电力大厦*楼。负责人李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文龙,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靳,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海立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火车南站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梅。委托代理人郭亮,女。原告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成都海立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位清收“渠县盐厂”债权,原告指派马文龙律师作为“渠县盐厂”债权项目代理律师,代理期限为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代理费按净回收现金部分20%计提。支付时间为资金到达被告指定帐���后30日内。后由于受到渠县政府干涉和压力,“渠县盐厂”一案执行工作一直无法取得突破性进展,渠县盐厂清算组以资金上缴财政统一管理划拨,财政困难暂无法划出资金周转为由迟迟不予支付款项。原告承办律师顶住压力,与渠县方面相关负责人反复进行交涉,数度发函政府有关方面请求尽快向被告支付债权清偿款。2008年12月,原告承办律师经与被告负责人讨论后,直接向渠县法院申请执行渠县人民政府,但迫于压力这一请求被搁置。2009年2月,原告承办律师以被告名义再次致函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按照省政法委清理执行积案的有关政策精神督促有关方面尽快履行裁定。此后,原告承办律师重点与达州市委、渠县法院及各级政法委主要领导进行沟通协调,取得重大进展。由于债权回收周期较长,在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委托代理期限届满之际,原、被告双���于2008年1月17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将代理期限延展至2008年7月16日。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将代理期限延展至2009年1月16日。此时债权回收工作已取得重大进展,但在第三次代理期限内仍然未实现回收。2009年1月17日,原告再次提出续期申请,希望继续代理,但被告以公司管理层正在调整为由,未对展期申请提出反馈意见。2009年3月17日,本案执行法院召开执行听证会,被告仍然委托原告承办律师代表被告参与听证会,代表被告阐述立场态度。此后,原告承办律师多次与执行法院联系,及时了解执行进展程序,最终通过执行程序,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实现现金回收1200000元。依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至迟应当在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40000元,但被告以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律师代��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海立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三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完成代理事项,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代理期限到期后,代理关系自行终止”的约定,至2009年1月16日双方代理关系即终止。故在2009年5月26日渠县人民法院将1200000元执行款项划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双方不成立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期限到期后,代理关系自行终止,如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继续完成代理工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如形成新的代理关系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至今双方并未签订任何新的协议,新的代理关系未依法形成。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指派马文龙律师作为“渠县盐厂”债权项目的代理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期限为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期限到期后代理关系自行终止。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之代理费以净回收现金部分计提20%,支付时间为资金到达甲方(被告)指定帐户后30日内。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7月25日两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内容与2007年7月16日之协议一致,代理期限至2009年1月16日终止。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律师事务所马文龙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作为我公司在渠县盐厂破产纠纷案中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2009年3月17日,马文龙律师代表被告参与渠县人民法院关于渠县盐厂债权一事的听证会。2009年5月26日,渠县财政集中支付管理中心向被告划拨“渠县盐厂”债权款1200000元。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一事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3份、授权委托书、渠县人民法院传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款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该三份《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分析,被告委托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实现在“渠县盐厂”的债权而提供法律服务,并在协议第4.3条约定���实现债权的具体金额为计算原告代理费的依据,故该《委托代理协议》系以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为收取代理费的条件,即原告如在2007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为被告实现债权,则原告可按实现债权的金额收取20%的代理费用。现渠县财政集中支付管理中心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支付“渠县盐厂”债权款项1200000元。至于原告是否可就该款项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的代理费用,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非仅以实现债权为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的唯一条件,因货币具有时间价值,故在该类委托协议中,期限是必不可少的约束要件,即被告以债权的20%作为对价,以换取约定的期限内实现债权的合同目的。现即使原告所述其在约定期限内开展了大量工作,促成债权实现的结果发生的陈述属实,但因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达到协议约定的结果,仍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其次,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发生于最后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期满之后,属单次事项的委托,不应视为事实上延续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可就该次委托单独主张费用,但不应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主张代理费用;再次,原告以其于2009年1月17日向被告提交《展期申请》但未得到被告答复为由,主张被告对《委托代理协议》未能续签负有过错,本院认为,是否续签协议属被告的缔约自由,被告对此并无过错。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按照三份《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在2009年1月16日之前为被告实现“渠县盐厂”债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240000元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900元,由原告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刘光平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