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某2、吴某1等与张博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2,吴某1,张博门,庄如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吴某2,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系香港永久性居民,原告吴某1,男,2007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林木明,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仲生,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张博门,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庄如坚,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黄海华,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一栋。负责人陈飞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杨伟军,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某2、吴某1诉第一被告张博门、第二被告庄如坚、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2、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木明,第一被告张博门,第二被告庄如坚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华,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男、杨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2、吴某1诉称,2010年6月11日21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车(该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演达大道时与原告吴某2驾驶的粤L×××××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L×××××车车上乘客吴某1受伤及粤L×××××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博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据上述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吴某1医疗费1716.40元[其中挂号费27元(共10次),医疗费用1689.40元];(2)护理原告吴某1的误工费6000元;(3)原告吴某1的营养费5000元;(4)交通费2000元;(5)后续治疗及检查费20000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吴某1闭合性骨折,原告吴某1保留事后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事故发生后委托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粤L×××××号车的鉴定费2630元(其中拆检费600元、拍照80元、鉴定费1950元);(8)修理粤L×××××号车费用为32435元。以上费用共计74691.40元。另查,粤L×××××号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已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除了支付8000元以及15000元修车费外,其他费用51691.40元仍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共计4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691.40元;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上述赔偿款项51691.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张博门、第二被告庄如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该分开审理。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误。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有异议。3、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4、后续治疗费与检查费属于期待利益,其发生与否不能确定,因此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6、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修车费有异议。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11日21时20分许,第一被告张博门驾驶第二被告庄如坚所有的粤L×××××号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演达大道时与原告吴某2驾驶自有的粤L×××××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L×××××车车上乘客原告吴某1受伤以及粤L×××××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第0012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博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吴某1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右锁骨骨折;治疗意见:1、定期门诊复诊;2、加强营养;3、休息1个月。医疗费1512.30元,由原告自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5月10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40077.30元:车损26331元+补隐损6104元=32435元,鉴定费1950+拆检费600元+拍照80元=2630元,医疗费1512.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0元/天×全休30天=1500元,交通事故(酌情)500元。另查之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垫付15000元车辆维修费以及8000元医疗费,合计为23000元。另查之二,粤L×××××号小客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亦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第0012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门诊收费票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南090号、(2010)南090号补隐损、收款条、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第0012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博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事故等,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费总额为2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事故500元),即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即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012.30元(医疗费1512.3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车辆损失32435元、鉴定费2630元,即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的部分33065元(扣减第二被告先行垫付23000元,剩余10065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二被告所承担的部分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诉求后续治疗及检查费20000元,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因侵权致第一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一原告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吴某2、吴某1伤残赔偿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吴某2、吴某1医疗费3012.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吴某2、吴某1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012.30元。二、第二被告庄如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2、吴某1财产损失10065元,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给付。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原告吴某2、吴某1所获赔偿款项为17077.3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2、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第二被告庄如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雄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