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法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与范桂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范桂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法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地址: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120号。负责人:黄得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小珍、龙世益,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范桂六,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诉被告范桂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珍、龙世益,被告范桂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诉称,200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贷款期限10年,月利率为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被告自愿以佛冈县××××房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3××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9000元,但被告并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1年1月1日,被告已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68期,尚欠借款本金23886.61元,利息512.77元。《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886.61元,利息512.77元(暂计至201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佛冈县××××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范桂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据复印件各1份;3、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5份;5、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6、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7、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复印件1份;8、抵押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告范桂六辨称,1、我本人为什么不偿还工商银行的购房贷款,是因工商银行将我的贷款划入开发商周雪锦的帐户,造成我收不到现金,我就不还。2、此办理购房贷款是由开发商周雪锦的手下周全一手经办,我只将佛冈县××××房的房产证交给周全办贷款,没有说按揭购房借款,当时我签名的是一张又一张的空白纸,没有写任何金额及其它事项。3、本人所属房屋,早已办好房产证手续,因为我本人使用周雪锦的土地工程款顶房款,由于工程款大于房屋顶替款,所以周雪锦还欠我的工程款贰万多元,没有理由将贷款划入周雪锦帐户,而我又收不到现金。4、工商银行催还购房贷款,我本人才知道贷款金额为59000元,当时信贷员说最多只可贷款49000元,按我的购房合同金额也只能最多贷款49000元,因此金额差异我多次找工商银行行长黄得平谈此情况,他只说这套屋已有房产证,怎么能办按揭购房贷款,按房屋单价按揭金额也不对。银行信贷员多次上门要我本人还款,我都发脾气说你银行将贷款金额划入周雪锦帐户,你们银行怎么不在周雪锦帐户扣除,之后银行就在周雪锦帐户扣过二期本息,之后周雪锦利用他和银行的关系,叫银行不要在他的帐户扣,于是银行又转向我本人催还贷款。5、银行将此款划入周雪锦帐户后,我就催周雪锦把划入的金额划出给我本人,可周雪锦不但不划款给我,就连我的工程款都不给,工程款有结算单为证,有周雪锦签名。银行催我还款,要我把自己辛勤劳动的钱都还给银行,我精神支持不住,我无办法就停止还银行贷款。6、我要求法院将银行划入周雪锦帐户的贷款及工程款顶房款催还给我本人,以及多年存入银行的现金、还有房产证还给我。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买房屋合同书复印件1份;2、合同书(铝窗工程)复印件1份;3、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5张;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2日,借款人范桂六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冈县支行(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范桂六在该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并按指模。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9000元,贷款期限10年,月利率为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0期偿还借款;借款人范桂六自愿以佛冈县××××房作抵押。佛冈县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作出公证书。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3××5号。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9000元给借款人范桂六,并按借款人范桂六签名并按指模的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的授权将该贷款59000元划入售房者的帐户。此后,范桂六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1年1月1日,范桂六已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68期,尚欠借款本金23886.61元,利息512.77元。贷款人曾经多次向范桂六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效果。贷款人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内容关于“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886.61元,利息512.77元(暂计至201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佛冈县××××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经过公证的合同,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59000元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则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连续违约5期未还本付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886.61元,利息512.77元(计至2011年1月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886.61元,利息512.77元(暂计至201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佛冈县××××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范桂六关于原告违规办理贷款、不知道是购房按揭贷款、原告无理将贷款划入开发商帐户等抗辩,因与其自己签名按指模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等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范桂六要求将划入开发商帐户的贷款、多年来还贷款的现金以及房产证归还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范桂六要求催收工程款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范桂六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与被告范桂六在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范桂六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的借款本金23886.61元,利息512.77元(计至2011年1月1日,后息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还清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对抵押物佛冈县××××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由被告范桂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森明审 判 员 范秀裕人民陪审员 黄建锋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晓韵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