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蓬法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茹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蓬法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荣,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茹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某1诉被告茹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虹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和梁锦荣(2011年6月8日没有到庭)、被告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今年已满10周岁),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陈某2由被告茹某抚养,但在被告抚养儿子期间,因被告性格粗暴,经常虐待、毒打儿子,造成儿子严重的身心伤害,儿子根本得不到家庭温暖和母爱,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儿子的正常健康成长。现儿子陈某2已年满10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儿子自行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而儿子现坚决要求随父亲生活,由父亲监护抚养,但被告却无理取闹,不肯让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为保证儿子的健康成长,给儿子一个应有的家庭温暖,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儿子陈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抚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陈某2的抚养费45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证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4、陈某2要求跟随父亲生活的意见一份;5、收入证明书一份;6、原告妻子陈水玲意见书一份。被告答辩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陈述内容不属实,均属于无中生有。被告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音像光盘一张。另被告申请法院向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调取原告就医资料;向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调取原告婚姻状况资料。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江门市公安局提供陈某1为户主的常住人口详细资料一份;2、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3、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陈某1住院病历十七页;4、本院向陈某2询问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经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为:一、离婚后,婚生儿子陈某2(于××××年××月××日出生)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生活费由女方负责。对以后其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住院费)由男女双方共同负担,直至儿子独立成年。二、现住良化新村××××室的产权归女方所有。家电、家具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离婚后幼儿跟随女方居住。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受理职能部门保留一份。离婚后,陈某2随被告生活及抚养。而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350元至450元的抚养费。近年来,被告经常对儿子陈某2打骂,甚至赶出家的现象。原告得知后,于2011年4月4日将儿子陈某2接走,将陈某2从本市培英小学读书转至本市福泉学校读书。原告与被告因儿子陈某2抚养权的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双方从而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曾在1989年至1993年期间曾四次在江门市第三人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就无在该医院住院及就诊的记录。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与他人再婚,于××××年××月××日再生育一儿子。经本院询问陈某2今后愿意随父亲或随母亲生活,其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异而发生变化,父母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要求解决,随着父母生活条件和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抚养关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和意愿,适当作以调整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订立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陈某2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本应履行好对儿子陈某2的教育、生活起居的照顾等义务。但被告与儿子陈某2生活期间采取粗暴的打骂方式教育,甚至有将儿子陈某2赶出家门的责罚方式,被告的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负面的影响。现原告以儿子陈某2能健康成长为由,要求将儿子陈某2抚养权变更为其,被告却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和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因陈某2已满十周岁,其愿随父生活,应尊重其意愿和保护其合法权益。且原告又有抚养能力,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要求抚养儿子陈某2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关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多少抚养费用较合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被告自述其月工资收入在2000元左右,但其无提供月收入的依据,故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0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是597.45元(23897.80元/年÷12月/年×30%)。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是450元,没有超出上述计算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儿子陈某2的抚养权,由原来被告茹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陈某1抚养。二、被告茹某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陈某1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50元,直至儿子陈某2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