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建振、郑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建振;郑某;蒋某;黎某;陈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振。因本案于2011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华琳。 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海峰、朱从芝。 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方。 被告人黎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徐斌。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荣华。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振、郑某、蒋某、黎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0余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蒋某、黎某、陈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所参与场次非法获利均达到人民币1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建振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蒋某、黎某、陈某系从犯。同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建振、郑某、蒋某、黎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建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建振虽然在主动投案后的前几次供述中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前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犯罪数额应认定在20万元以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系从犯,非领班,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系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黎某系从犯,又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建振作为嘉善博海游艺厅的主要负责人,在经营游艺厅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经营场所内摆放各类形式的赌博机53台供他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郑某及“小吴”(另案处理)为领班,雇佣被告人蒋某、黎某、陈某等人为工作人员,分成两个班组轮流各自工作,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1月8日共非法获利20余万元,两个班组分别非法获利10万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建振、郑某、蒋某、黎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丁少刚、贾开明、梁高吉、蒋丹丽、吴亮、刘晓飞、刘轻松、梁仕莲、赵源的证言,参赌人员潘超平、屠永成、江卫新、康世建、吴首徽、叶晟、潘晓东、夏志伟、黄雪飞、林代鑫、林伟、余军红、叶晨飞、侯亚斐,王正仕、林庆超、蒋涛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娱乐经营许可证,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建振的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建振在几名同案犯归案后方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接受前几次的讯问中,均对犯罪数额未作如实供述,不符合法律规定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的要件,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犯罪数额问题,对起诉书指控的20余万元,五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丁少刚、贾开明等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0余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蒋某、黎某、陈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所参与场次非法获利均达到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建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蒋某、黎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蒋某、黎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但对被告人陈建振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赌博机、游戏币等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200000元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振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