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张某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良,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代理检察员黄汝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良通过其手机(135××××7909)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内网吧及其家等地,分别贩卖毒品冰毒给蔡某2次2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50元;贩卖给杨某3次3小包,得款人民币90元。同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良在汕尾市区车站路某冰室门口被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三小袋和一小瓶等物,净重共计0.89克。经毒化检验,可疑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良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张某良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良通过其手机(135××××7909)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内网吧及其家等地,贩卖毒品冰毒给蔡某2次2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50元;2010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良在汕尾市区车站路某冰室门口被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三小袋和一小瓶等物,净重共计0.89克。经毒化检验,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良供述,供认他的手提机号码为135××××7909,2010年10月6日左右,蔡某拨打他的手提电话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二天,蔡又以相同方式联系他后向他购买了50元的冰毒。他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2、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中旬开始通过134××××8688的手提电话拨打张某良的手提电话135××××7909约定地点后向张某良购买毒品冰毒共32次,每次150元或100元。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从被告人张某良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35××××7909,毒品冰毒3小袋、毒品“麻古”2粒,所扣押的毒品冰毒及“麻古”已移交给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4、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135××××7909的电话在2010年7月12日至10月12日与手机号码为134××××8688的电话通话情况。5、(汕)公(刑)鉴(化)字【2010】13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良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0.89克。6、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贩毒联系工具手提电话机的情况。7、(1997)汕市区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良于1997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良贩卖冰毒给杨某3次3小包,得款人民币90元。经查,本案证人杨某证言,称从2010年10月开始向被告人张某良购买毒品4、5次,有时通过手提电话189××××8996拨打被告人张某良的手提电话135××××7909联系后购买毒品,有时直接到被告人家向被告人购买毒品,而通话记录显示2010年9月、10月间该二部手提电话有频密的联系,以该通话记录佐证证人杨某的证言不具有排他性,故对被告人张某良贩卖冰毒给杨某3次3小包,得款人民币90元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良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旧诺基亚手提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