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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陈水连、陈建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尹达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水连,陈建辉,尹达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辉。法定代理人陈水连。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达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科峰、被上诉人陈水连、被上诉人陈水连和陈建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柏春、被上诉人尹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死者陈国林系原告陈水连之夫、原告陈建辉之父。2010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尹达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新昌县澄儒线3KM+100M路段时,与对向陈国林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国林当场死亡、浙D×××××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客陈水连(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达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国林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以泥工为职业,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于2010年8月被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录用,等待该公司通知前往阿尔及利亚做泥工。为此,因陈国林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1724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4.50元)、丧葬费13740元、料理丧事误工费酌定1129.35元(5人×3天×75.29元/天)、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7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34463.85元。另查明,被告尹达明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尹达明已赔偿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各一份、新昌县东茗乡上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蔡国太、丁国南、王德康的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赴阿尔及利亚人员护照办理名单复印件一份、外派劳务项目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护照一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评估结论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被告尹达明提供的收款通知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尹达明的过错行为,导致死者陈国林(系原告陈水连之夫、原告陈建辉之父)死亡的损害结果,被告尹达明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死亡赔偿金、料理丧事误工费及不属赔偿范围的检测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的请求,与相应规定不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与本案死者陈国林以泥工为职业,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尹达明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称,符合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尹达明主张料理丧事误工费已纳入丧葬费范围,不应另行赔偿的辩称,与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只能计算3年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料理丧事的误工费为3人3天的辩称,与当地习俗及客观实际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符合相应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尹达明已赔偿的款项300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达明赔偿原告陈水连、陈建辉因陈国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22613.85元,扣除已赔偿30000元,尚欠人民币392613.8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水连、陈建辉因陈国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18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付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63);如果被告尹达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6元,依法减半收取4878元,由原告陈水连、陈建辉负担310元,被告尹达明负担256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陈国林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目前,农村户口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6年4月3日的批复。该批复认为:“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本案受害人居住在农村,而非城市。蔡国太等人的证人证言在庭审的质证中并不一致,有互相矛盾之处,故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的证明不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护照的办理并不必然说明受害人的实际工作情况,根据其外派劳务项目说明,受害人的工作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办理护照事宜开始的时间是2010年9月1日,护照的生效日期是2010年11月17日。也就是说,受害人在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并没有实际开始,就在2010年11月25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答辩的被上诉人陈建辉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年的主张已经在判决书中采信,但计算时仍按城镇居民标准16683元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水连和陈建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尹达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水莲、陈建辉提供的新昌县东茗乡上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赴阿尔及利亚人员护照办理名单复印件一份、外派劳务项目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前述复印件均从新昌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调取)、护照一本,蔡国太、丁国南的证人证言等已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受害人陈国林生前长期在城镇从事泥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陈建辉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明确表明“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与本案死者陈国林以泥工为职业,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只能计算3年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的表述意指原审法院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3年,而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受害人陈国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