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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汪传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传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传浪,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庐山区。2008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传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汪传浪及其辩护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汪传浪经电话联系后,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后横江路某号张某的租房内,将少量麻黄素和冰毒的混合物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殷某。同月17日晚,被告人汪传浪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大通KTV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可疑药丸4粒及三星M628移动电话机1部。经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查获毒品净重0.37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汪传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传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殷某、高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某、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汪传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传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传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传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柳风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传浪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扣押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传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377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三星M628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