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一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曾凡全诉被告汪运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全,汪运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0836号原告:曾凡全(曾凡权),男。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运虎,男。原告曾凡全诉被告汪运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凡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汪运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凡全诉称:2005年9月15日,经法院裁定曾凡全取得了霍邱县乌龙镇陡岗村民委员会的三间房屋所有权。并于2008年11月5日取得了该三间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于曾凡全一家常年在外务工,该房一直没有居住。2010年10月,汪运虎趁曾凡全家中无人将该房门锁砸掉,非法占有使用该房。曾凡全要求汪运虎返还该房遭到拒绝。现请求判令汪运虎返还曾凡全位于陡岗街道的房屋三间。当庭请求另判令汪运虎补偿曾凡全房屋租金、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合计10000元。曾凡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其房屋系经法院裁定抵付给曾凡全。3、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曾凡全为该处房地产的权利人。汪运虎辩称:汪运虎和弟弟汪运红于2010年8月1日购买了陡岗村民委员会的房屋(其中包括曾凡全诉讼的3间房屋),并签订了购房合同。买卖后,陡岗村民委员会还张贴了公示,没有人提出异议。直到2010年11月中旬,曾凡全的妻子才向汪运虎主张权利。汪运虎认为其占有该房是基于合同,不同意直接返还给曾凡全。汪运虎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一份公证书,证明其2010年8月1日与霍邱县乌龙镇陡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1年3月11日进行了公证。对于曾凡全提供的证据汪运虎均没有异议。对于汪运虎提供的证据曾凡全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公证书亦无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汪运虎提供的证据,因其不能证明汪运虎占有房屋的行为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9月15日,曾凡全依本院抵付裁定取得了霍邱县乌龙镇陡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该村部内座西门朝东北起楼下房屋三间的所有权,并于2008年11月5日取得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2010年8月1日,霍邱县乌龙镇陡岗村民委员会与汪运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老村部的房屋及院落售予汪运虎,其中就包括曾凡全所有的3间房屋。2011年3月11日,安徽省霍邱县公证处对该份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2010年11月,汪运虎对所购房屋进行改造时,曾凡全的妻子要求汪运虎返还该房,遭到汪运虎的拒绝。纠纷发生后,经陡岗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曾凡全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汪运虎返还该房。本院认为:曾凡全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经依法登记,故该争议房屋系曾凡全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汪运虎与无权处分该房产的霍邱县乌龙镇陡岗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占有该房,侵犯了原告曾凡全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将该房返还给曾凡全。曾凡全请求汪运虎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凡全另请求汪运虎补偿其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曾凡全位于霍邱县乌龙镇陡岗村老村部内座西门朝东北起楼下房屋三间。二、驳回原告曾凡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提起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赵光瑜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厚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