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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孙志鹏与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鹏,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09号 原告孙志鹏。 被告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创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宏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宏岩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4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11月18日,一直担任人事部主管职务,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所有法定假均只放假一天,原告工资为3300元/月,但不含加班费。原告在入职期间共与被告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1日止。2010年10月22日,被告在其厂区公布栏张贴任命通告,任命邓衔忠担任人事主管,任命内容为:“根据公司人员变动需要,经研究,决定任命邓衔忠先生担任公司人事主管,管理公司人事部一切事务,望公司全体管理人员及员工支持、配合工作。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下达该通知后,以各种理由阻止原告继续正常工作。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要求》(以下简称“要求”),该“要求”阐述了原告入职的基本情况、被告辞退原告的基本经过,原告要求给予赔偿的法律依据及具体数额,以及被告如不能给予赔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要求”上注明“孙志鹏同意按此项解决辞退”。但被告却拒不按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原告向被告公司经理王仲明递交《辞职书》为由,通知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解除2009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限定原告于11月17日下班前办理工作交接,11月18日下班前搬离宿舍,否则每推迟一天收取人民币100元使用费。该“通知书”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经被告单位经理、厂长签名,于11月19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老家父母邮寄该“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上其所谓的《辞职书》并无原告签字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6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被告在2010年10月22日另行任命人事部主管以及其后于11月16日向原告下发、11月19日向原告户籍所在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均可以证明是被告违法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且被告应支付原告任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010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的加班费29130.2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的工资6941.28元。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求第一项,违法解除这一事实不存在,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有劳动合同,即劳动关系成立。在2010年9月25日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了辞职的申请,在提出辞职申请时由于当时正是被告工厂人事事务繁忙的时候,原告作为人事主管有很多临时事务需要处理(例如有些案件需要原告处理),且公司老板很欣赏原告的能力,所以没有立即批准原告离职,但是原告方一直催促公司答复其辞职的请求。在11月15日公司老板看原告坚决要离开公司,在11月17日在公司召开高层管理会议,同意了原告的辞职请求,并且同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对于加班费的诉求,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该时间段的全部工资表,工资表有原告的签字,其显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原告作为临时主管的时候,都有参与工资结构的审核及讨论。原告在领取工资时并未向公司提出加班费的事项。3、2010年11月1日-18日的工资,该工资是原告辞职后没有到公司进行结算,该期间原告的工资为1988元。4、原告作为人事主管,负责公司工伤、劳动争议的案件,在处理一些案件的时候需要一些费用,但是原告至今有7022.81元未向被告公司报帐。5、原告一直担任被告的人事主管,精通劳动法律知识,原告确实递交过辞职书,只是在辞职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是用电脑打印出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14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行政人事部主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工资为900元/月。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要求》的书面材料,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2010年11月16日,被告以原告提出辞职及要求赔偿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离开被告单位。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2、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加班费29130.24元;3、2010年10月1日至11月18日的工资6941.28元。2011年1月20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91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1980元(3300÷30×18);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10月份工资;2、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8.5元。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会议记录》,该记录载明“我并没有辞工,如果有请拿出来,有没有我的亲笔签名?就算有,也过了期,我是辞到10月25日到期的,现在都11月了早就过了期。”该记录落款处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在签字确认前有双方确认由原告亲笔书写的字句“本人从未提出辞职申请,不同意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就解雇劳动者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对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辞职书》、《会议记录》及《关于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要求》作为证据,对于《辞职书》及《关于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要求》,由于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会议记录》,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承认参加过此会议,但却否认曾提出过辞职申请,也否认曾作此陈述。由于单凭《会议记录》里所载的内容并不能表明原告曾提出过辞职申请,加之原告签字确认前已明确表示“本人从无提出辞职申请,不同意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提供的该《会议记录》尚未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辞职的申请,综上,由于被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实其解雇原告的理由,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具体应付金额,由于原告自2005年8月14日入职,2011年11月18日离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金额为31180.5元(6.5个月×2×2398.5元/月)。关于支付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均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本院以该工资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工资表可看出,只要原告每月全勤上班,其应发工资均相对稳定(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应发工资为2500元,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2010年10月为33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为月薪制。根据原告的月薪、工资表的加班时数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原告的时薪,均不低于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依法足额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11月1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发放2010年10月份工资,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的工资,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确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的工资,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具体应付金额为1980元(3300元÷30天×18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80.5元; 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19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江明(兼) 书记员 黄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