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自然、孙洪亚等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然,孙洪亚,张秀岐,李守萍,李翠艳,张铁,李义平,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43号原告杨自然。原告孙洪亚。委托代理人王贺兰,女,1961年1月3日生,汉族。系孙洪亚妻子。原告张秀岐,1954年8月28日。张秀岐委托代理人常秀凤,女,1949年1月20日生,汉族。系张秀岐妻子。原告李守萍,1952年10月25日。李守萍委托代理人王惠艳,女,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系李守萍长女。原告李翠艳。李翠艳委托代理人李汉文,男,1939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李翠艳之父。原告张铁。原告李义平。李义平委托代理人冯士珍,女,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系李义平妻子。以上杨自然等7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为杨自然。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北新东道**号。法定代表人苏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付*号。法定代表人马永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恭。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原告杨自然等7人诉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自然、原告孙洪亚委托代理人王贺兰、原告张秀岐委托代理人常秀凤、原告李守萍委托代理人王惠艳、原告李翠艳委托代理人李汉文、原告张铁、原告李义平委托代理人冯士珍、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丽菁、刘一、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学恭、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0月21日为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申请书;2、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3、唐山市路北区发展改革局《关于同意城子庄片区域改造项目的批复》北发改字(2010)第15号;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201201004848号;5、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改造项目土地整理收储用地范围图;6、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路北区城子庄区域改造项目用地的复函》唐国土资函(2010)156号;7、《唐山市危旧平房改造工程城子庄片区房屋拆迁计划》、《路北区乔屯办事处城子庄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路北区城子庄区域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子庄区域改造项目资金情况说明》、关于对《城子庄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核的复函;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出具的回迁安置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北新道支行、唐山市唐钢支行关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账《证明》及《资金证明》、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与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住房建设资金存放使用监管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放使用监督协议书》,以上1-8号证据证明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申报拆迁许可证的资料齐全,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要件;9、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10、《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及张贴照片;11、乔屯街道城子庄区域拆迁许可证听证会代表名单;12、《拆迁许可听证通知》及张贴照片;13、拆迁行政许可前置听证会笔录;14、《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5、《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照片;16、冀建复字(201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9-16证据证明被告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合规;1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擅自拆迁违法行为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故履行了监管职责。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2、《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1、2是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3、4是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及履行听证程序的主要依据。原告杨自然等7人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原告不服被告颁发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1月8日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2011年1月26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冀建复字(201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颁发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月31日,原告收到了该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因为该行政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悖;被告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依据的补偿安置方案无法可依,无据可查,且明显低于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标准和合理公平的产权置换比例。综上,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合法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杨自然等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必备资料齐全,审批程序合法。本次城子庄区域改造是经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加快城市危旧小区改造的重点工程项目之一。2010年9月10日,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许可申请书,随后填报了《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要求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第三人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唐山市路北区发展改革局《关于同意城子庄片区域改造项目的批复》北发改字(2010)第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201201004848号、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改造项目土地整理收储用地范围图、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路北区城子庄区域改造项目用地的复函》唐国土资函(2010)156号、《唐山市危旧平房改造工程城子庄片区房屋拆迁计划》、《路北区乔屯办事处城子庄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路北区城子庄区域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对《城子庄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核的复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出具的回迁安置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北新道支行、唐山市唐钢支行关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账的《证明》及《资金证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子庄区域改造项目资金情况说明》、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与第三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住房建设资金存放使用监管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放使用监督协议》。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领拆迁许可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审批必备要件。考虑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直接涉及第三人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拆迁利害关系人之间的重大利益,2010年9月17日被告在城子庄片区张贴了《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各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及要求。2010年9月25日,乔屯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提交了各方参加《乔屯街道城子庄片区域拆迁许可证听证会代表名单》。后因故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再次发出《拆迁许可听证通知》,并在该拆迁区域进行了公告。2010年10月9日,被告在乔屯街道办事处会议室召开了拆迁行政许可前听证会。2010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拆迁项目、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予以公布。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10年11月8日,原告对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向河北省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1月26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了冀建复字(201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诉状所称理由不符合事实且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诉状称,“该行政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促进法》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悖”缺乏事实及法律规定。首先,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次城子庄区域拆迁涉及被第三人为1187户,截止2010年11月已有1121户自愿与第三人签订了城子庄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并交付了被拆迁房屋。而第三人所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相关银行出具的回迁安置住房建设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说明本案第三人具有履行补偿安置的条件和能力。且符合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其次,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指出,“……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而现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明确,“……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为公共利益的范畴。因此,基于城子庄区域小区建造年代较早、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整体现状,经市政府批准,对城子庄片区域进行整体改造,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原告诉状还称,“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依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无法可依,无据可查,明显低于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标准和合理公平的产权置换比例”不是客观存在。首先,从本案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证实,本次拆迁系“在城子庄区域进行危旧平房改造工程项目”。而城市危旧小区改造并不是指某以单体建筑物的危旧与否,是指小区建筑整体功能,如小区的煤燃气、热力、水、电、通讯等设施的缺失、匮乏等。就唐山市整体城市建设而言,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应当说前述功能滞后或曰不配套,影响了居民的生活质量。其次,《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规定,“路南区、路北区、古冶区……,国有土地上且列为危旧平房改造范围的平房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从第三人提交的《路北区乔屯办事处城子庄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所明确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按比例置换的三种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以及价格确定、评估方法、补偿安置其他规定等,均符合《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依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无法可依,无据可查,明显低于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标准和合理公平的产权置换比例”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清楚、第三人申报资料齐全、行政许可程序合法。而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客观、于法无据。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此8份证据均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拆迁许可证的资料齐全,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10、11、12、13、14、15、16,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9-16号证据均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合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7,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擅自拆迁违法行为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监管职责,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1、2、3、4,本院认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许可申请书,2010年9月5日填报了《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要求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唐山市路北区发展改革局《关于同意城子庄片区域改造项目的批复》北发改字(2010)第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201201004848号、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改造项目土地整理收储用地范围图、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路北区城子庄区域改造项目用地的复函》唐国土资函(2010)156号、《唐山市危旧平房改造工程城子庄片区房屋拆迁计划》、《路北区乔屯办事处城子庄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路北区城子庄区域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对《城子庄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核的复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出具的回迁安置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北新道支行、唐山市唐钢支行关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账的《证明》及《资金证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子庄区域改造项目资金情况说明》、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与拆迁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住房建设资金存放使用监管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放使用监督协议》等资料,同日,被告予以受理。各原告均有房产位于城子庄片区域改造项目范围内。2010年9月17日被告在城子庄片区张贴了《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各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及要求。2010年9月25日,乔屯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提交了各方参加《乔屯街道城子庄片区域拆迁许可证听证会代表名单》。后因故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再次发出《拆迁许可听证通知》,并在该拆迁区域进行了公告。2010年10月9日,被告在乔屯街道办事处会议室召开了拆迁行政许可前听证会,听证会期间,作为利害关系人代表的杨久占、吴绪庚、王孝才、边凤云、王占春等退场,但听证会继续进行到结束。2010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被告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拆迁项目、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予以公布。2010年11月8日,原告对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向河北省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1月26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了冀建复字(201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颁发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第三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告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召开听证会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的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行政许可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许可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刘殿金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立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