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服务员。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在本市碑林区体育馆南路仁义村34-6号赵婉茹家酗酒后,与一同喝酒的被害人王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董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的鼻子打伤,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董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富新红人民陪审员 赵雅丽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