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知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纪正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纪正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知初字第304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GabrieleDirian。诉讼代表人MarkusA.Kurten。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润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明。被告纪正周。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纪正周(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富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系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设计制造商,商品涵盖了服装、鞋、运动鞋、休闲鞋等。自1928年第一双adidas运动鞋亮相以来,原告的“adidas”商标及品牌影响遍及全球,并得到公众的信赖。早在1990年,原告就已在中国申请注册了“adidas”与“三斜杠”组合商标。之后,原告还在中国获得了在第25类上注册的第1489454号“三斜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涵盖服装、鞋、帽、袜等;以及获得了在第25类上注册的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涵盖上衣、运动衫、T恤衫、鞋、运动鞋、足球鞋等。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通过媒体广告、赞助各种运动比赛等方式宣传上述商标。原告长期赞助奥运会、世界杯等世界性比赛、职业选手和职业球队,使得原告的“adidas”、“三斜杠”等商标随着这些世界级体育比赛的广告宣传、电视转播、媒体报道等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1999年4月,中国工商总局将“adidas”与“三斜杠”组合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2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了“adidas”与“三斜杠”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尤其是,原告自2005年起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的赞助商,包括“adidas”、“三斜杠”等商标在内的阿迪达斯品牌随着国人对奥运会的关注而家喻户晓。因此,“adidas”、“三斜杠”等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成为代表阿迪达斯产品的独特标识。2010年二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大量销售带有“adidas”、“三斜杠”标识的侵犯原告第1489454、3336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89454、3336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在《温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庭后书面向本院提出,鉴于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虽然其已经续展,但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已经证明的有效期内,是否提交已经续展的证据并不影响赔偿金额的确定,为了诉讼方便,避免再次开庭的诉累,其不再向法院提交已经续展的证据,并因此撤回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的商品不是其生产的,其有进货单据,如需赔偿也是要上家赔偿,原告可以找生产厂家追究责任,其可以带原告去找源头。并且其没有能力赔偿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机关证明与原件相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3336263号、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拟证明“adidas”、“三斜杠”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登载于《中国商标报告》(2003年第2卷)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与登载于《中国商标报告》(2008年第1卷)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adidas”与“三斜杠”组合商标曾于1999年被中国工商总局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而且,“adidas”、“三斜杠”等商标在中国乃至全世界均具有很高知名度,2002年“adidas”商标曾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4.奥组委法(2005)272号《关于阿迪达斯-所罗门公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备案号的通知》、奥标许备(2005)第65号《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阿迪达斯集团公司系2008年奥运会官方赞助商,并获得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通过赞助2008年奥运会的形式及使用上述许可标志的方式,大量宣传自己的品牌及商标,使得原告包括“adidas”、“三斜杠”在内的所有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进一步提高,在全中国家喻户晓;5.网页资料,拟证明阿迪达斯集团公司的“adidas”及“三斜杠”商标作为北京奥运会中国代表团领奖服装的品牌标识,在中国乃至全世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6.网页资料,拟证明阿迪达斯集团公司的“adidas”及“三斜杠”商标作为2010年南非世界杯比赛用球“普天同庆”的品牌标识,在中国乃至全世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7.浙江省温州市中诚公证处(2010)浙温诚证字第00919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该公证书项下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到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大街永宁路(门牌号码不详)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所拍摄的照片上显示被告店铺的门口上方有“优选超市茶山店NO:1”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店的字号名称为“温州市瓯海茶山正周副食品店”、经营者姓名为“纪正周”、经营场所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大街永宁路212号”。被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没有单据出具人签名或盖章,且没有显示单据出具人名称、地址的单据二张,拟证明被告是从市场购进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证据保全所取得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该单据上不仅没有出具人签名或盖章,而且没有显示出具人的名称、地址,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对于原告证据7项下被告销售的三双袜子,其中二双在袜子上部及纸标牌上均有“adidas”、“三斜杠”标识,另一双在纸标牌上有“adidas”、“三斜杠”标识以及在袜子上部有“三斜杠”标识,侵犯了原告第3336263号、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中国拥有第3336263号、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为“adida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爬山鞋、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体操服、帽,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为“三斜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登载于《中国商标报告》(2003年第2卷)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该判决认定“adidas”商标为驰名商标。登载于《中国商标报告》(2008年第1卷)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书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04)一中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认定,1999年4月,商标局将在中国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编制成《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与“adidas”英文文字商标的组合商标被列入该名录第212号,后该判决因系在未查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前提下径行判决而被(2006)高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6)高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另认定,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在被核准注册后,在国内、国际体育赛事和宣传中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阿迪达斯-所罗门公司获得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2008年北京奥运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使用许可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据新华网2008年7月15日的报道内容,作为北京奥运会的官方合作伙伴,阿迪达斯负责制作北京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的领奖服,该领奖服上使用“三斜杠”图形与“adidas”英文上下组合的组合标识。据体坛网2009年12月5日的报道内容,2009年12月4日,阿迪达斯和国际足联在开普敦共同发布2010年南非世界杯官方比赛用球“JABULANI”(“普天同庆”),该足球上使用“三斜杠”图形与“adidas”英文上下组合的组合标识。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温州市瓯海茶山正周副食品店”,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零售等,其登记的经营地址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大街永宁路212号,其实际经营地址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大街永宁路(门牌号码不详),其店铺的门口上方有“优选超市茶山店NO:1”字样。2010年2月5日,原告申请公证保全证据的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在浙江省温州市中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被告的店里购买了三双袜子与二个包,其中三双袜子的价格为人民币21.8元,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上述三双袜子的其中二双在袜子上部及纸标牌上均有“adidas”、“三斜杠”标识,另一双在纸标牌上有“adidas”、“三斜杠”标识以及在袜子上部有“三斜杠”标识,被告承认系侵犯原告第3336263号、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被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第3336263号、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袜子及其纸标牌上使用的“adidas”、“三斜杠”标识属于商标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在这些标识中,其中的“adidas”标识与原告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其中的“三斜杠”标识与原告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在视觉上都是基本无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并且,被告销售的袜子属于原告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故被告销售的袜子与原告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袜子属于侵犯原告第3336263号、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被告自己亦承认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3336263号、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已经续展的证据来证明该注册商标现仍有效,并因此在本案中撤回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声誉好的因素,与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还有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2万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其是从市场进货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正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纪正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2万元;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2元,被告纪正来负担人民币1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纪正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曹新新审判员 白海玲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诸智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