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钱玉霞、范富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钱玉霞;范富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玉霞,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范富伟,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玉霞、范富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明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玉霞、范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钱玉霞伙同范富伟在咸阳铁二十局十字西隔离带厕所处,由范富伟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0.4克,获赃款230元。2、2011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钱玉霞伙同范富伟在咸阳市师范学院家属院的小区门口,由范富伟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0.5克,获赃款240元。3、2011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钱玉霞伙同被告人范富伟在咸阳市铁二十局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中国(陕西)信合门口,由范富伟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被民警抓获,并从范富伟身上搜缴海洛因0.3克。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钱玉霞、范富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海洛因三次共计1.2克,被告人钱玉霞、范富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玉霞、范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的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法庭对他们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玉霞与被告人范富伟系叔嫂关系,二人均吸食毒品。二人为了吸食毒品,预谋向他人进行贩卖,以贩养吸。2011年3月4日晚,吸毒人员张某某给被告人范富伟打电话向其购买230元的海洛因,被告人范富伟称有海洛因出售,二人约定了交易地点;当下,被告人范富伟给被告人钱玉霞打电话,称有人要230元海洛因,被告人钱玉霞便将被告人范富伟叫到咸阳文林路舒心旅社门口,交给被告人范富伟海洛因0.4克。当晚21时许,在咸阳铁二十局十字西隔离带厕所处,被告人范富伟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海洛因0.4克,吸毒人员张某某付给被告人范富伟人民币230元。半小时后,被告人范富伟回到咸阳市文林路舒心旅社门口,将其中200元交给了被告人钱玉霞。2011年3月5日中午,吸毒人员张某某再次给被告人范富伟打电话向其购买240元的海洛因,被告人范富伟称有海洛因出售,二人约定了交易地点;当下,被告人范富伟给被告人钱玉霞打电话,称有人要240元海洛因,被告人钱玉霞便将被告人范富伟叫到咸阳市文林路舒心旅社门口以西15米处的移动收费点,交给被告人范富伟海洛因0.5克。当天中午13时许,在咸阳师范学院家属院的小区门口,被告人范富伟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海洛因0.5克,吸毒人员张某某付给被告人范富伟人民币240元。2011年3月5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再一次给被告人范富伟打电话向其购买240元的海洛因,被告人范富伟称有海洛因出售,二人约定了交易地点;当下,被告人范富伟给被告人钱玉霞打电话,称有人要240元海洛因,被告人钱玉霞将被告人范富伟叫到咸阳市文林路舒心旅社三楼自己暂住的房间,交给被告人范富伟海洛因0.3克。当天下午16时许30分许,被告人范富伟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海洛因0.5克,吸毒人员张某某付给被告人范来到咸阳市铁二十局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中国(陕西)信合门口,与吸毒人员张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范富伟身上搜缴海洛因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玉霞、范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钱玉霞、范富伟的户籍证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2011年3月5日16时30分许在咸阳市文林路铁二十局十字东北角的中国信合门口从范富伟裤子口袋内提取毒品可疑物一包重计0.3克的笔录、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缉毒队的毒品收据;鉴定结论: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1)063号物证检验报告;物证:被告人范富伟指认本案提取的0.3克海洛因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玉霞、范富伟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海洛因而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进行贩卖,累计贩卖海洛因1.2克,表哥钱玉霞、范富伟的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玉霞、范富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玉霞、范富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玉霞、范富伟以贩养吸,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富伟时搜缴的0.3克海洛因,应当计入被告人钱玉霞、范富伟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但应考虑二人的吸食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玉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范富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育合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