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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民初字第068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张纪伟与赵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记伟,赵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683号原告张记伟,男,1981年出生。被告赵伟,男,1984年出生。原告张记伟与被告赵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记伟、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告知原告其所在的中介机构有位于镇江新区银山鑫城玉兰苑23幢6楼的一处房源,原告便委托被告购买房屋,但是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和委托书。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又于2010年8月12日在原告处拿走2500元。从2010年11月16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问,要求购买房屋,但是至今未能购买到房屋。由于未能购买到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500元,但是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0年8月份原告想购房,被告告知原告镇江新区大港乐宣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乐宣中介)有位于镇江新区银山鑫城玉兰苑的房源一套,原告便委托被告购买房屋,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又于2010年8月12日给付被告25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中介方乐宣中介,与徐桂华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徐桂华位于镇江新区大港玉兰苑17幢604室的房屋及车库。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给付徐桂华购房定金6000元及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2500元。由于原告2010年9月12日未能凑足房款,徐桂华同意原告延期至2010年11月15日付款。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准备好全部房款,徐桂华却反悔,不肯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收取的8500元也不肯退还。被告愿意退还收取的原告中介费4000元,但是8500元系徐桂华收取,被告无需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鑫源中介上班,2010年8月份原告想通过被告购房,被告告知原告镇江新区大港乐宣房产中介有房源一套,原告便委托被告购买房屋,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2010年8月12日从原告处收取购房定金10000元、2500元,共计125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通过中介方乐宣中介以自己的名义,与徐桂华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徐桂华位于镇江新区大港玉兰苑17幢60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78.78平方米)及车库(面积8.43平方米),购买房屋及车库的总价为222800元,若被告中途违约(9月16日后),徐桂华不退还购房定金陆仟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给付徐桂华购房定金6000元及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2500元,乐宣中介收取中介费4000元。后徐桂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并未履行。乐宣中介于2010年11月23日退还被告4000元中介费。审理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退还原告中介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收据、收条、买房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书面委托合同,但是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购房,被告口头接受原告委托,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完成原告委托的购房事宜从原告处取走12500元,被告给付徐桂华8500元用于购房。被告应退还其保管的原告4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购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给付徐桂华的8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记伟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平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伟(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