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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胶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高晓莉与吴祥洪、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晓莉;吴祥洪;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民初字第27号原告高晓莉,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郭凡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洪,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南路37号。法定代表人辛涛,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9-1号。法定代表人宋占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光,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晓莉为与被告吴祥洪、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晓莉的委托代理人郭凡炬,二被告吴祥洪、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7时45分许,被告吴祥洪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北向南行驶至649km+700m处,适遇张鹏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高晓莉、郭英、于鹏)在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前方同向行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张鹏、高晓莉、郭英、于鹏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吴祥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高晓莉、郭英、于鹏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9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护理费8844.83元(184.27元×48天)、残疾赔偿金59995.20元(499960元×12%)、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37988.50元(167.35元×227天)、交通费1912元、购买生活用品花费1768.55元、购买拐杖、轮椅花费606元、餐费34.5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病历复印费19元,以上合计170710.7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祥洪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吴祥洪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医疗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他合理用药应当在社保范围内给予赔偿,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计算到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应按青岛市护理费标准计算,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实际原告转院、诊断及出院均由医院救护车接送,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当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为处理该事故的花费,不应计算在交强险交通费当中,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且数额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7时45分许,被告吴祥洪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北向南行驶至649km+700m处,适遇张鹏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高晓莉、郭英、于鹏)在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前方同向行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张鹏、高晓莉、郭英、于鹏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9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祥洪驾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减速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系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高晓莉、郭英、于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晓莉于2010年9月13日被送入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双侧耻骨骨折。其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6438.70元、门诊医疗费706.13元。为进一步治疗,高晓莉于2010年9月20日转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耻骨支、左耻、坐骨支);2、左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其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6157.62元、门诊医疗费17.40元。另花费出诊费及车费110元。高晓莉于2010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后,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11月29日、12月14日、12月20日、2011年1月6日、1月24日、2月14日、3月4日、3月14日、3月31日、4月16日、5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十二份,拟证明高晓莉因车祸伤致骨盆骨折、左髋关节脱位术后,出院后建议其休息共计6个半月。原告高晓莉于2010年11月29日、12月20日、2011年1月24日、2月14日、3月14日、5月2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期间共花费门诊费777.30元。2011年3月3日,高晓莉到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门诊费用75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于鹏的工资条一宗,拟证明于鹏系原告之夫,其住院期间由其一人护理,于鹏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整。原告另提交销售发票一宗,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期间需要长时间卧床休息、康复治疗需要,购买生活用品花费1768.55元,购买轮椅、拐杖花费606元,共计2374.55元。另提交青岛海春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在胶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餐费34.50元。另提交病历复印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19元。2011年3月2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1]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高晓莉左髋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2011年3月30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1]青精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晓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精神状况正常,交通事故发生后致“左髋关节脱位、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但无脑损伤,智能正常。目前因骨折未愈,行动受限,被鉴定人表现为经常哭泣,情绪不稳,无故发脾气,持续回避与车祸事件相关的话题,做恶梦,紧张、恐惧、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其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工作能力下降均为肢体骨折所致,而非脑损伤所致。故认为高晓莉符合CCMD-3“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标准,其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伤残等级需要治疗后再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0年11月15日,青岛拓展机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员工于鹏(身份证号码)月薪5000元整。因其家属车祸受伤,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今请事假未出勤。按公司出勤制度管理规定扣发工资。2011年4月23日,青岛益金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员工高晓莉(身份证号码)月薪5000元整,自2010年9月13日起因车祸受伤至今请假未出勤。请假期间,按照相关规定扣发工资。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劳动合同二份、月工资条一宗及其本人的个人所得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且已完税。经查,被告吴祥洪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祥洪系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是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销售发票、结婚证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9月13日7时45分许,被告吴祥洪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北向南行驶至649km+700m处,适遇张鹏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高晓莉、郭英、于鹏)在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前方同向行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张鹏、高晓莉、郭英、于鹏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9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祥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高晓莉、郭英、于鹏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是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吴祥洪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驾驶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虽系该车的挂靠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49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合法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总额计算有误,应调整为44962.1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本院支持每天12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49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元(12元×3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844.83元(184.27元×48天)、残疾赔偿金59995.20元(499960元×12%)、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37988.50元(167.35元×227天),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于鹏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因其月平均工资超2000元,其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对其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每天61.28元。关于护理期限,因原告并未提交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其本人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及完税证明,对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的日赔偿标准应为166.67元(5000元÷30天)。关于误工时间227天,原告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误工时间,但因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已定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87天,在此之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项系重复性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28.64元(61.28元×38天)、残疾赔偿金为59995.20元(499960元×12%)、鉴定费为2800元、误工费为31167.29元(166.67元×18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912元,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1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及“创伤后应激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购买生活用品花费1768.55元,原告虽提交销售发票一宗,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必要的直接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拐杖、轮椅等器具费60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必要的合理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餐费34.50元,该项请求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性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9元,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45834.2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器具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416.1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418.1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5418.15元,应由被告吴祥洪按照责任比例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晓莉的经济损失110416.13元。被告吴祥洪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418.15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吴祥洪还应赔偿原告25418.15元。被告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晓莉经济损失110416.13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吴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晓莉经济损失25418.15元。三、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吴祥洪负担3198元,原告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红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