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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冬冬与骆海芳、骆伟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冬,骆海芳,骆伟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黄冬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告骆海芳。被告骆伟根。原告黄冬冬与被告骆海芳、骆伟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冬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骆海芳、骆伟根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周仁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骆海芳、骆伟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冬诉称:其所开小吃店与两被告所开的豆浆店相邻,2010年3月21日上午,因被告骆海芳从原告店里的洗碗盆上跨过去,原告觉得不卫生,上前好言相劝,但被告骆海芳不听,反而破口大骂,之后,两被告冲出来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耳创伤性耳聋,其丈夫周仁军左耳耳根撕裂。身上多处被打伤。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6539.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骆海芳、骆伟根辩称: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丈夫周仁军先拿拖把柄打被告骆海芳,所以被告骆伟根也拿了棒头也去打周仁军,后周仁军用啤酒瓶砸骆伟根的头,造成骆伟根轻微脑震荡;周仁军头上的伤是被告骆海芳用凳子去挡啤酒瓶的时候,被啤酒瓶碎玻璃溅伤的;纠纷发生后,原告切断被告豆浆店的电源,导致被告冰箱内的棒冰全部溶化,造成3000元的损失;现在原告通过墙壁上的洞将剩菜剩饭倒入被告店内,使本店处于瘫痪停业状态;被告现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原告部分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黄冬冬提供原告、原告丈夫周仁军及两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的经过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骆伟根认为在派出所作笔录时,其存在头昏现象。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黄冬冬提供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6张、诊断证明书6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误工、护理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证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骆海芳、骆伟根提供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在本纠纷发生时,系周仁军先动手打被告骆海芳的。经质证,原告黄冬冬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各自所经营的小吃店相邻。2010年3月21日上午,原告及其丈夫周仁军与两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扭打,后被人劝开,因原告在纠纷中受伤,故原告黄冬冬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6539.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原告黄冬冬及其丈夫周仁军与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争吵并扭打后,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虽被告骆伟根否认其将原告打伤,但其自认原告黄冬冬冲过来打被告时被其推倒在地,故不能排除原告之伤并非被告骆伟根所致,故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骆伟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骆海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自认,被告骆海芳并未参与与原告黄冬冬的扭打,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5576.56元;原告要求按照误工时间87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存在涂改情形又未经相关人员确认,且该诊断证明书记载的时间均在原告出院后三个月以后,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存在瑕疵,故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其实际住院时间16天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16天、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8762.56元,根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骆伟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8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伟根应赔偿给原告黄冬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8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骆伟根负担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