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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清华与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华,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杨清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超,个体工商户。原告杨清华诉被告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华的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华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用于其在凤台承包工程,立有字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清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司超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被告司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清华提供的二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在凤台做生意,被告在凤台承包工程,双方是在生意场上认识的。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周转,并立有条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被告未有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无定期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清华借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5元,由被告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梅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