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甘刑三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志强犯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甘刑三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强,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0月8日,小学文化,甘肃省徽县银杏乡报沟社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学军,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强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陇刑一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鹤新、白芙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志强及其辩护人张学军等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30日中午12时许,陈志强得知其妻刘芳兰与同村村民许某某打架,便前往打架现场,去后看见二人在撕扯并夺镢头,陈将二人拉开,陈妻便拿上夺过的镢头离开打架现场。许某某便去撕扯陈志强,陈在许某某的胳膊上打了两拳,许某某便放开陈志强,陈志强便从村民许某某家牛圈门上取了一把镢头,将站在路上的许某某女儿张某某从头上两镢头背打倒在地,许某某见其女儿被打倒便去撕扯陈、陈又用镢头朝许某某头部打了两下将其打倒。尔后,陈又持镢头去追打在边上看架的许某某丈夫张某某,陈追到许某某家见家中无人,便用镢头将许某某家一台电视机砸毁,此时,许某某也回到家中,陈又用镢头将许某某打倒在地,并在许某某头部猛打三下,致其当场死亡。后陈到银杏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死者许某某生前头颅因受到质地坚硬的钝性物体猛力击打,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严重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组织外溢,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张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的经过。2、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志强被抓获的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的地点、方位,周边环境及许某某遇害的中心现场及遗留物。4、陇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公(陇)鉴(尸检)字(2007)37号证实,被害人许某某死亡的原因系生前头颅因受质地坚硬的钝性物体击打,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严重脑组织挫伤,颅内出血,脑组织外溢,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5、陇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陇)鉴(伤检)字(2007)566号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08)4664号)证实,提取死者许某某衣服上的血迹一份,为1号检材,现场厕所西侧、三岔路南侧提取的镢头上的血迹各一份,编号为:2、3号检材。陈志强血样一份为4号检材。经检验,死者许某某衣服上的血迹与现场厕所西侧提取的镢头上的血迹来源于同一女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现场三岔路南侧提取的镢头上的血迹不是来源于被告人陈志强及该女性个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08)4669号)证实,提取死者许某某的牙齿1枚,编号为1号,经检验后与以上检验报告比对,所检死者许某某衣服上的血迹,现场厕所西侧提取的镢头上的可疑血迹来自许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人员将编号为1-6号的6把镢头分别编号让被告人陈志强进行辩认,陈辩认编号为5号的镢头就是杀害许某某的作案工具。8、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他做活回家后,听见门外有吵架的声音,此时他的小女儿张某某跑来叫他说,她妈和人家打架着呢,他就跑出去看见陈志强,陈志强之子陈某、之妻刘芳兰三人正打他妻子,他就蹲在路边看着,陈志强突然往自己家的方向跑了,过了一会儿,陈持一把镢头跑来就把他女儿在脑后门打了一镢头背,一下子就打倒在路上了,接着陈又在他女儿的脑门上打了两下,尔后陈又持镢头来打他,将他的嘴角碰破了,后陈的儿子、妻子都来夺陈的镢头,在夺的过程中陈又用镢头背在许某某的脑后、左脖子各打了一镢头背并打倒在地。陈妻将陈的镢头夺了扔在许某某家门前。陈又跑到他跟前在他脸上打了三拳,又去拿许某某家门前的铁锨他就跑了。他跑时听陈说“打死一个算一个,打死两个是利钱”,跑后他就叫社长去救女儿,社长就安排让其他人将他女儿送医院抢救,等他和社长回到他家后他妻子已死在家里。②证人张某某证明,2007年7月30日中午吃饭时,她听见外面很吵就出去看,她妈在路上坐着,陈志强往他家方向跑了,她准备拉她妈回家时,还没走就突然啥都不知道了。③证人许某某证明,案发当日中午,他在家听见外面吵架,他知道是陈志强家和许某某家,因两家时常发生矛盾就没管,过了一阵吵架的声音越来越大他就跑出去看,陈志强提的镢头往许某某家去了,听到屋里砸的哐哐响,这时许某某满脸是血也回到她家去了,许某某就和铁某某把许某某的女儿张某某抬上车叫人送到医院。并证明在其家牛圈门上放的两把镢头“当时听说把一个夺了,又把一个拿上了”;一个在路上的树跟前,还有一把陈志强打完人从许某某家拿了一瓶啤酒出来,将镢头扔到了许某某家厕所的柴跟前。④证人铁某某证明,案发当日中午12时许,他在家里吃饭,村主任胡文军的妻子强风梅给他打电话说:陈志强和许某某两家打架着呢,已经打的快不行了,让他赶紧去制止,他先给“110”打了报警电话,然后他和本村的许建武,胡军强、田治国走到许建伟家烤烟房后的路上,看见张某某的女儿张某某在当路上趴着,后脑勺受伤流血,嘴边上还吐下吃下的食物,吐了一滩,嘴里还吹着气,他就叫赶紧救人来,然后就让许建武去开车,他去许某某家想抱床被子给救人的车上放,走到许某某家门口,他就看见许某某侧身倒在了她家屋里的门口,腿倦着,嘴、脸都是青的,头部也受了伤,跟前有一滩血,当时许某某嘴里已不吹气,人可能已经死了,他就出来了。⑤证人张某某证明,案发中午他正在家吃饭,听见外面有人争吵,他就出去看,见陈志强老婆刘芳兰和儿子陈某两人打张某某的女人。就又回家去吃饭了,饭吃完出来,走到一个叫桥子处,看见路上趴下个人,这时社长铁某某和胡文辉,胡军强也上来了,张某某也在后面来了,他们几个一块往上走,发现张某某的女儿张某某满头的血,嘴里还吐着呢,社长铁某某就让开三轮车往医院送,他们几个去了张某某家,张某某的女人许某某已经死了。外屋的电视机、台式电风扇都被砸了摔在地上。⑥证人刘某某证明,当时陈志强的老婆和许某某打架着呢,她拉了拉不过就走了。⑦证人陈某证明,案发当时有人来叫他们,说他母亲和许某某打架着呢要他们快去看,他就和他爸陈志强去了,发现两个女人在撕扯,许某某的男人张某某及女儿张某某在边上看着,父女俩吆喝着往死里打,这时他爸陈志强仗气了,提了个镢头要打,张某某就追着来打他,他就跑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⑧证人张某某证明,有天中午吃饭的时候,陈志强跑到他砖厂的办公室,(因陈一直在他砖厂干活比较熟)并且光着上身,骑了个自行车,后座上夹了衣服,他就问陈志强你光着身子做啥,陈说他把人杀下了。并说他自首去,渴的很给他点水喝,他就给拿了一瓶子啤酒,陈说把他做活的工资给他妈,然后就走了。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志强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10、被告人陈志强供述,陈志强在劝架过程中遭到徐某某撕扯后,打了许某某胳膊两拳并让张某某劝架,张不但没劝架,反而说你往死里打。便十分生气,跑到许某某家牛圈墙跟前拿了一把把小一点的镢头,将站在路上的许某某女儿张某某及许某某打倒。又持镢头去追打张某某未果。便追到许某某家见家中无人,将电视机砸毁。又用镢头将返回家的许某某打倒在地,并在许某某头部猛打三下,致其当场死亡。在路过许某某家时,就把镢头扔到了许某某家的柴堆里了,后到银杏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其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被告人陈志强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及大,故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陈志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669.40元。上诉人陈志强所提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家属已代为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愿意继续赔偿,请求改判死缓。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被害人许某某一方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故对本案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志强因邻里纠纷持械击打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头部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志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志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已于认定,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属实。但上诉人陈志强仅因琐事打砸被害人家中物品,不计后果,持械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其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志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李陶然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