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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春生,李洪梅,尹传斌,李东,阜阳市万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误写为阜阳市万恒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贺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梅,女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传斌,男原审被告:李东,男原审被告:阜阳市万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误写为阜阳市万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田春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一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尹传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鉴于李东所有的登记于阜阳市万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万恒公司)名下的皖10/A12**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陈春生、李洪梅因女陈思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李东、尹传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春生、李洪梅为治疗陈思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其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应予支持。陈春生、李洪梅提供的数额为19500元的三张外购药发票,已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不予支持。而其提供数额为29548.9元人血蛋白、安宫牛黄丸外购药票据,有太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印证,应予支持。因陈思已死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原判决陈思的20年护理费259808元应扣除一年护理费用后返还与各赔偿义务人,原判决陈思残疾赔偿金可转换为死亡赔偿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虽判决了陈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但因陈思已死亡,给陈春生、李洪梅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创伤,可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陈春生、李洪梅主张交通费16896元,虽提供的不是税务发票,但因陈春生、李洪梅为救治陈思多次使用太和县“120”急救中心车辆往返于太和及外地医院,交通费用必然产生,可酌定交通费13000元。综上陈春生、李洪梅因陈思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327201.77元、丧葬费14829元、住宿费150元、外购药29548.9元、交通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4729.67元,扣除应返还的护理费246817.6元,陈春生、李洪梅应获赔偿数额157912.07元,由李东赔偿47373.6元、尹传斌赔偿110538.4元,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作为尹传斌车辆登记车主、万恒公司作为李东车辆登记车主应对尹传斌、李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李东赔偿陈春生、李洪梅各项损失47373.6元,万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尹传斌赔偿陈春生、李洪梅各项损失110538.4元,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春生、李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6元,减半收取3923元,由陈春生、李洪梅负担1923元,李东负担600元,尹传斌负担1400元。宣判后,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数额不当,已经社会统筹支付的15312.87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审二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足以弥补陈春生、李洪梅精神损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外购药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原审再次判决外购药29549.8元不当;陈春生、李洪梅提供的16000元交通费收据不真实且系在陈思死亡后出具,原审判决交通费13000元错误;陈思是因各种疾病死亡而非因交通事故致伤死亡,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丧葬费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13时许,尹传斌驾驶本人所有的挂户于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的皖K9D1**号车辆,沿安徽省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太路杨店集西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李东驾驶的本人所有挂户于万恒公司的皖10/A12**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尹传斌及皖K9D1**号车辆乘坐人陈思、杨丽娟、章保平、王晴晴、赵淑萍等人受伤,两车损毁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调查,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09)第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传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东负次要责任,陈思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思即被送至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月16日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叶脑挫伤、硬膜内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干损伤;2、吸入性肺炎;3、口腔黏膜撕裂伴牙齿脱落。后陈思为方便治疗转至太和县中医院、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尹传斌支付陈思5000元,李东支付陈思7000元。2009年10月15日,阜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陈思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阜公平司(2009)临鉴字第1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思构成一级伤残,一切生活不能自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陈思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因无力支付过高的治疗费用,陈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传斌、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李东、万恒公司、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共同赔偿144118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思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541.04元(截止至2009年11月23日),购买气垫床、轮椅费用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3381.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62.1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9808元,终身护理费259808元(12990.4元×20年),合计764030.19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并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2009)泉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一、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思217000元;二、李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思94109元(含已支付的7000元),万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尹传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思522921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与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均按照判决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后,陈思继续住院治疗,在太和县中医院开支29192.82元(从2009年11月23日起算至2010年1月16日),2010年1月16日至2月8日在南京军区总医院开支44831.6元,2月8日至3月3日在太和县中医院开支7046.11元,3月4日至4月9日在南京胸科医院开支83821.49元,4月9日至5月10日在南京军区总医院开支60804.6元,5月12日至6月5日在太和县中医院开支19987.5元,7月12日至7月15日在太和县中医院开支2180.71元;7月15日至8月13日在南京军区总医院开支78993.5元,8月13日至8月15日在太和县中医院开支343.44元,合计327201.77元。同年9月15日,陈思经治疗无效死亡。2011年1月20日,陈春生、李洪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尹传斌、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李东、万恒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14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4296元、住宿费150元、医疗费327201.77元,合计436326.77元。同年2月28日,陈春生、李洪梅增加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259808元、院外购药费50408.9元、交通费2600元。另查明:皖10/A12**号变型拖拉机于2009年2月9日在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两险种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再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09)泉民一初字第874号陈思诉尹传斌、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李东、万恒公司、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一案期间,太和县人民医院2009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陈思因病情及治疗需要,应用外购药物安宫牛黄丸、人血白蛋白。陈思则提供了外购药发票6张,证明外购药数额。原审经审理认为陈思提供的六张外购药发票或未载明药物名称、或未载明药物数量和单价,故对陈思主张外购药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陈春生、李洪梅提供火车票、急救中心派车单、危重病人转诊派车单若干,另提供太和县120急救中心2010年10月10日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6000元,收费名称为派车费,收据加盖有“太和县120急救中心”印章。经本院至太和县人民医院调查,太和县人民医院对“太和县120急救中心”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其医院未收取该16000元派车费。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尹传斌驾驶皖K9D1**号车辆与李东驾驶的皖10/A12**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陈思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尹传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承担次要责任,二人未表示异议,即应当对陈春生、李洪梅因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万恒公司作为两车挂户公司应对尹传斌、李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皖10/A12**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思生前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且以生效,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和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亦已按生效判决履行,故本案应将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和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已履行数额与陈春生、李洪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予以冲抵。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数额不当,已经社会统筹支付的15312.87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审二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足以弥补陈春生、李洪梅精神损害;陈思是因各种疾病死亡而非因交通事故致伤死亡,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丧葬费亦显然不当。本院认为:经社会统筹支付的费用是陈思因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应得的合法补偿,陈思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是由李东、尹传斌的侵权行为导致,二人应当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陈思本人精神损害赔偿,现陈思方成年即死亡必然对陈春生、李洪梅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审判决赔偿陈春生、李洪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系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同时,丧葬费系法定赔偿项目,陈思虽因各种疾病死亡,但终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丧葬费,本院亦不宜变更。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另上诉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外购药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原审再次判决外购药29549.8元不当;陈春生、李洪梅提供的16000元交通费收据不真实且系在陈思死亡后出具,原审判决交通费13000元错误。本院认为:陈春生、李洪梅提供的外购药证据包括陈思原提供的六张外购药发票,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陈春生、李洪梅另提供的数额为29548.9元的外购药票据两张系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且有太和县人民医院2009年10月18日证明相互印证,原审认定外购药29548.9元亦无不当。而陈春生、李洪梅提供的2010年10月10日金额16000元的收据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陈思数次在太和、南京两地医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而其是重度伤情、完全护理依赖,势必开支数额较大的交通费用,其提供的火车票、急救中心派车单、危重病人转诊派车单亦能予以佐证,原审酌定13000元交通费亦无不妥。故太和交通局出租公司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和上级法院指导意见精神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