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神民初字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小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曹小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神民初字01663号原告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卫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男,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东,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尔林兔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男,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小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神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因故未到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饮酒后违反车辆管理规定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强行驾驶尚未上牌的“桑塔纳”警用小轿车与高志军驾驶的陕A-923**“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被告所驾车上七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人(杨尚峰)死亡的恶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小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七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积极抢救伤员,处理死者后事替被告垫付了583117.04元,其中给付杨尚峰家属死亡赔偿款400502元,因为杨尚峰2005年参加工作,一直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肇事时杨尚峰的父亲失明,母亲患有心脏病,均丧失劳动能力,杨尚峰之子杨子腾刚满百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因肇事造成损失84700元,共计667817.04元。因该事故是被告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08第(3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曹小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垫付款项的票据:给付杨尚峰家属死亡赔偿款400502元(神木县麟州殡仪服务站出具的寿衣、棺材发票金额为9242元,服装、灯发票金额为12360元,魏彦平、杨广军出具的领死亡补偿款370000元。);垫付徐艳平医疗费5818元(其中有3838元的证明条据一支)、张渊医疗费为5369.14元、杨虎刚的医疗费为1966元、王伟的医疗费为158867元(其中有王永伟领款条据一支130000元、另有一支5000元的证明条据)、曹小东的医疗费为10594.9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83117.04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损失84700元,总计667817.04元,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车辆损失共计667817.04元。第三组: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7月2目作出神价鉴字(2009)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SVW7180LEi车辆损失金额38105元。第四组: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两支,证明徐艳平在该院治疗支医疗费4907.75元。第五组: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人清单,证明曹小东在该院治疗共支医疗费16391.42元,原告垫付了10585元。第六组: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人清单两支,证明王伟在该院治疗支医疗费29615.92元。.第七组:刘军军、杨虎刚证言,证明被告曹小东强行从刘军军处拿走车钥匙,开车送杨尚峰、徐艳平上班。被告辩称:曹小东也是受害者,本案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引发的。被告并未强行驾车,而是原告的司机刘军军将车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开车送同事上班,顺便查岗。肇事警用车辆没有上户挂牌就交付使用,所以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也有管理责任。被告治疗的医疗费只有8000元,而非起诉状中所称10594.9元。肇事时杨尚峰之子杨子腾刚满百日属实,至于其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清楚。被告驾车是送杨尚峰、徐艳平上班,所以应属工伤,原告给付杨尚峰及其他人的赔偿是原告本应承担的,因为这些人均是原告矿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承担此责任,无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2011年4月19日与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安队队长贾子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底被该矿招聘为临时工,2008年被任命为三级管理人员,一直从事保安工作。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责任;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已经报废,所以不能按原价计算;给付杨尚峰死亡赔偿款并没有协议,也不能证明其已兑现;徐彦平的医疗费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为张渊、杨虎刚垫付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王伟的证据资料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四、五、六组证据表明受伤人员是工伤,原告也按工伤支付了医疗费;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因二证人现为原告的职工,正在接受原告处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被告对法院调查贾子义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徐艳平、王伟医疗费项下支住院费的证明条据无落款时间、证明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王永伟的领条因王永伟未出庭又无积水潭医院的收款条据等证据佐证,亦不予采信。杨尚峰的死亡赔偿金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第四、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因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强行从刘军军处拿走钥匙一事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小东系原告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安队副队长,隶属于原告的保卫部。2008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曹小东醉酒后回到原告的生活区,从司机刘军军(原告雇用的警用“桑塔纳”小轿车司机)处取得车钥匙,后驾车去送杨尚峰、徐艳平上班,当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204线101KM+600M处时,驶向公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高志军驾驶的陕K-923**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致曹小东车上乘坐的七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杨尚峰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受损。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第(3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小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付杨尚峰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91602元(神木县麟州殡仪服务站占出具的寿衣、棺材发票金额为9242元,服装、灯发票金额为12360元,魏彦平、杨广军出具的领死亡补偿款370000元);支付徐彦平医疗费4907.75元,张渊医疗费5369.14元,杨虎刚医疗费1966元,王伟在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医疗费29615.92元,被告曹小东在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医疗费16391.2元,原告垫付10594.9元。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肇事的“桑塔纳”警用小轿车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09年7月2目作出神价鉴字(2009)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肇事的“桑塔纳”警用小轿车损失为38105元。另查;被告曹小东未取得驾驶证,肇事的“桑塔纳”警用小轿车尚未挂牌。杨尚峰于2005年被原告聘用,其子杨子腾出生于2008年。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5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77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548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小东于2005年受聘于原告神木汇森凉水井有限责任公司,任保安职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身为保安,不具有驾驶资格,并酒后驾车,违反禁止性规定,已超越职责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被告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本部门车辆未尽到严格的管理义务,因此发生重大交通肇事,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但有权向被告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追偿。死者杨尚峰2005年参加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工资收入,其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处理,即12858元×20年=257160元,杨子腾的抚养费为9772元×17年×1/2=83062元,丧葬费26548元×1/2=13273.99元,三项合计为353495.99元,原告共计赔偿391602元高于标准。徐艳平、张渊、曹小东、王伟、杨虎刚五人的医疗费合计52453.71元,肇事的“桑塔纳”警用小轿车损失为38105元。上述法定赔偿标准总计为444054.7元。由被告曹小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2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原告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40元,被告曹小东承担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喜平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敖 漫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