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越洋工贸有限公司、斯尼瓦化学医药服务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Indent,li.MsoBodyTextIndent,div.MsoBodyTextInden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28.0pt;line-height:27.0pt;tab-stops:72.0pt;font-size:14.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越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斯尼瓦化学医药服务有限公司(ShivaChemicals&PharmaceuticalsServicesLimited.)。法定代表人:SharmaSunita,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越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斯尼瓦化学医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尼瓦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海亮、代理审判员曹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越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禄、委托代理人刘丽佳,被上诉人斯尼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斯尼瓦公司向越洋公司发传真,称其同意向越洋公司购买增碳剂半焦炭(CARBURETANTSC),每吨220美元,贸易术语为CNF印度NHEVASHEVA港,样品须得到斯尼瓦公司的客户即货物的最终用户印度德赛姆夏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姆公司)的同意,并列出了具体的产品规格。越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禄签字后回传斯尼瓦公司。2008年3月25日,斯尼瓦公司通过传真向越洋公司发出正式订单一份,约定斯尼瓦公司向越洋公司购买增碳剂半焦炭500吨,每吨230美元,总价款为115,000美元,贸易术语为CNF印度NHEVASHEVA港,斯尼瓦公司预付50%货款,其余货款收货后15天内付清;增碳剂半焦炭的具体规格为:固定碳不小于82%,硫化物不大于0.8%,可挥发物不大于8%,灰不大于10%,湿度不大于13%,尺寸15至30/35mm的不少于90%。张永禄于2008年3月29日在订单上签字并回传。德赛姆公司委托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祥检验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越洋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检验,并于2008年4月9日出具了检验结果,表明该样品成分符合斯尼瓦公司与越洋公司的约定。2008年4月15日,斯尼瓦公司通过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向越洋公司汇款57,427.5美元。2008年5月14日,德赛姆公司委托天祥检验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天津东堼仓库保存的越洋公司拟装船的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5月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尺寸小于6mm的为12.2%,6至15mm的为63.8%,15至25mm的为17.6%,大于25mm的为6.4%;湿度为21.27%,灰为15.68%,可挥发物为6.63%,硫化物为0.32%,固定碳为77.70%。通过将检验结果和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中的货物质量标准相对比,越洋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斯尼瓦公司得知检验结果后通知越洋公司停止发货。2008年8月8日,越洋公司向斯尼瓦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其将安排退还斯尼瓦公司已经支付的增碳剂半焦炭款项,但需双方达成协议。2008年11月21日,越洋公司再次向斯尼瓦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其将在下周退回斯尼瓦公司支付的款项。2009年3月3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1:6.8425。另查明,2008年3月15日,越洋公司与榆林市天龙镁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越洋公司向该公司购买增碳剂500吨,单价为1,250元,总价款625,000元,产品规格为10-25mm。2008年3月20日,越洋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东堼五金矿产仓库签订《仓储协议》,委托该仓库储存增碳剂500吨。该仓库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收货证明,表明其于当天收到越洋公司的500吨增碳剂。因越洋公司至今未向斯尼瓦公司返还预付款,斯尼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越洋公司向斯尼瓦公司返还全部预付款57,427.5美元,按照2009年3月3日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确定的汇率6.8425折合392,947.65元人民币,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越洋公司承担。越洋公司以斯尼瓦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斯尼瓦公司赔偿越洋公司仓储费损失182,750元人民币;二、判令斯尼瓦公司赔偿越洋公司货物贬值损失46,000美元(折合312,800元人民币);三、判令斯尼瓦公司赔偿越洋公司利润损失11,500美元(折合78,200元人民币);四、判令斯尼瓦公司支付以上损失的利息损失77,957元人民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计算,自违约之日2008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五、由斯尼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斯尼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越洋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引用我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斯尼瓦公司与越洋公司通过传真签订的两份订单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斯尼瓦公司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越洋公司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和规格向斯尼瓦公司交付货物。由于越洋公司货物的规格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斯尼瓦公司不同意越洋公司发货。越洋公司如果认为斯尼瓦公司据以提出停止发货的检验报告没有如实反映该公司准备发运货物的真实情况,斯尼瓦公司无权要求越洋公司停止发货,越洋公司就应将货物交由其他的专业检测机构对其货物进行检验。通过双方往来的2008年8月8日和11月21日的电子邮件,越洋公司同意向斯尼瓦公司返还预付款,表明越洋公司认可其准备发运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因此,越洋公司应当向斯尼瓦公司返还其收到的预付款。斯尼瓦公司按照2009年3月3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要求越洋公司返还人民币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越洋公司要求斯尼瓦公司赔偿其仓储费、货物贬值损失、利润损失以及相应利息等反诉请求,因越洋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对于货物未能发运而可能产生的费用,应由越洋公司负担。越洋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越洋公司返还斯尼瓦公司392,947.65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越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194元人民币,反诉案件受理费5,159元人民币,由越洋公司负担。越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能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理期限内作出判决书,存在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查明天祥检验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08年4月9日对越洋公司的货物进行检验,但该事实无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以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认定天祥检验公司天津分公司于越洋公司发货前对货物进行了检验以及越洋公司承诺退还预付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否定越洋公司产生损失的事实,无事实依据;五、原审法院认为越洋公司拟出运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斯尼瓦公司即有权以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属于主观臆断,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斯尼瓦公司赔偿因违约给越洋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651,707元人民币,两审诉讼费由斯尼瓦公司承担。斯尼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审理期限不受六个月的期限限制;二、斯尼瓦公司已经提交天祥检验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08年4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且原审法院亲赴天祥检验公司天津分公司实地调查,也查明了此事实的存在;三、天祥检验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08年5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并不存在瑕疵,作为涉案货物的最终用户,德赛姆公司指定检验机构对斯尼瓦公司订购的货物进行检验,符合交易逻辑及常理,检验报告形式上亦符合行业标准;四、越洋公司主张损失但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在情理当中;五、因涉案货物为化学医药成分材料,质量标准要求极为精确,因检验报告指出货物多项指标严重不符合要求,德赛姆公司才通知越洋公司拒收货物。后越洋公司在2008年8月8日和11月21日的邮件中也同意退还预付款,表明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主观臆断。综上,斯尼瓦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越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成分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证据二、从阿里巴巴网站下载的企业资信证明,证明越洋公司始终诚信经营;证据三、《货物价值损失说明》,证明斯尼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越洋公司造成46,000美元的损失。斯尼瓦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据都不具备证明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检验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0月,距本案纠纷的产生已有两年,越洋公司于庭审中称在此期间已经处理了部分货物,因此本院无法确认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所检验的货物为涉案货物,对该《检验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越洋公司的资信证明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货物价值损失是越洋公司自行估算的,并无其他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斯尼瓦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若干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双方在纠纷发生后用电子邮件进行沟通,斯尼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电子邮件是真实的。越洋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斯尼瓦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基本反映了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对预付款如何处理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符合贸易双方的通常做法,且该电子邮件能与其于原审期间提交的电子邮件在内容上相印证,越洋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还有过其他方式进行沟通,故本院对斯尼瓦公司新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亦确认其于原审期间提交的电子邮件。庭审结束后,越洋公司以天祥检验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合法性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涉案货物质量重新进行检验。经本院审查,天祥检验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08年5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有认证字母“Intertec”的标识,所验货物的样品也是在越洋公司的协助下从仓库提取的,检验报告由该检验机构的经理签字,鉴定程序及结论亦无严重违法之处;虽然天祥检验公司天津分公司是受德赛姆公司而不是斯尼瓦公司的委托进行鉴定,但因涉案货物的最终用户为德赛姆公司,天祥检验公司天津分公司受其委托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并不因此丧失与本案的关联性。越洋公司未能提出充足证据对该《检验报告》的合法性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越洋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斯尼瓦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主体具有涉港因素,故本案应比照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准据法。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协议中约定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对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达成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予以认可,本案适用内地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究竟是哪方当事人违约。2008年3月29日,斯尼瓦公司与越洋公司达成了买卖增碳剂500吨的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越洋公司于2008年4月8日送交的样品经天祥检验公司天津分公司检验,成分规格符合合同约定,斯尼瓦公司即依约向越洋公司支付了预付款,越洋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是,涉案货物在装船前经上述检验结构检验,发现除硫化物和可挥发物的指标符合合同约定外,其他指标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斯尼瓦公司因此向越洋公司提出停止发货的要求。虽然越洋公司主张斯尼瓦公司不要货的真正原因是煤炭价格下降,涉案货物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但越洋公司未能提交充足有力的证据反驳2008年5月17日的《检验报告》,其也未能证明煤炭价格波动必然导致斯尼瓦公司违约,故越洋公司主张斯尼瓦公司违约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涉案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是合同未能最终履行的原因,即越洋公司违约。考虑到斯尼瓦公司所购买的增碳剂用于医药目的,对原料的质量成分要求高,涉案货物的质量不能使斯尼瓦公司实现订约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斯尼瓦公司可以拒绝接受涉案货物或解除合同。二审庭审中,斯尼瓦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双方所订合同,越洋公司应返还斯尼瓦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至于越洋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超审限结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间不受普通民事案件审理期间的限制,因本案比照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故一审审理期间不受六个月的限制。越洋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1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越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松代理审判员王海亮代理审判员曹克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余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