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建与杨明、孙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杨明,孙保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李建,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根宝,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杨明,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孙保国,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288号。负责人蔡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李建与被告杨明、孙保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宝,被告杨明、被告太平洋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2010年10月13日15时52分许,在杭甬高速绍兴入口内广场处,被告杨明驾驶孙保国所有的号牌为浙A×××××货车,车尾与正在沪A×××××(沪A×××××)半挂牵引车车头上修理雨刮器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原告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00229元,由被告太平洋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杨明、孙保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孙保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批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治疗及花费医药费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萧山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护理费发票2份、住宿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和交通费。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萧山支公司认为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明、太平洋萧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3日15时52分许,在杭甬高速绍兴入口内广场处,被告杨明驾驶孙保国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A×××××货车,车尾与正在沪A×××××(沪A×××××)半挂牵引车车头上修理雨刮器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保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122.77元。另查明,被告孙保国的肇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杨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明系受被告孙保国雇佣驾驶肇事货车,且被告孙保国的肇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孙保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清单,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533.4元,为340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56天、每天20元计算,为112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90天计算,并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75元计算,为67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证明书,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55天,并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为10333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核定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71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案情,本院原告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3503.37元,由被告太平洋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5001元,余款28502.37元由被告孙保国赔偿给原告。被告孙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3170.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5001元、由被告孙保国赔偿给原告28502.37元,因被告孙保国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122.77元,故被告孙保国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李建人民币437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5元,由原告李建负担80.5元,被告孙保国负担10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