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方明与邵明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邵明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91号原告:方明。被告:邵明栋。原告方明诉被告邵明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明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驾驶的浙A×××××车辆与被告的儿子邵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交警部门缴纳10000元用于事故处理,被告于2010年8月4日从交警队领取了10000元。后邵刚就本次事故起诉,法院判决由原告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邵刚所有损失33183.50元。邵刚领取赔偿款后,被告至今未将原告预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预付联系单复印件及支票存根复印件各1份(盖交警部门公章),拟证明当时原告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费用10000元并已由被告邵明栋领取的事实。二、(2011)杭淳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保险公司已向邵刚全额赔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存档原件核对一致;虽不能直接证明邵刚已领取赔偿款的事实,但该事实亦经本院在该案卷宗中核对无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邵明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处理与被告之子邵刚之间的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方明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费用,由被告邵明栋领取,在当时被告占有并使用该款项有合法的依据。在邵刚的全额损失已从保险公司获赔后,被告继续享有该利益,已丧失合法依据。被告应当将原告之前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明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方明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明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