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55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龙兴佳,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陆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足够了解便草率结婚。由于原告的年龄比被告大5岁多,年龄的差异,性格的不合。我们的婚姻生活中常为家庭的琐事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把钱和钱卡拿走并三更离家出走,丢下妻儿不管。2011年4月1日为了一点小事被告又搬出外面居住。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7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和学习费用各自承担一半;三、诉讼费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陆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儿子现在还小,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陆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搬出家到外面居住。原告称被告经常喝酒打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重大冲突。原告称被告经常喝酒打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改善夫妻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阳志斌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戴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