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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清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陈晓峰、姚锦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8民一初19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陈晓峰,姚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1929号原告王清珍,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枝超,住增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地址: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刘铁力。委托代理人亢德义,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作清,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晓峰,住增城市。被告姚锦明,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晓峰,住增城市。原告王清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陈晓峰、姚锦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枝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德义、丁作清、被告陈晓峰、姚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珍诉称,2007年4月29日17时30分,在增城市光明路伯林摩托车维修门口,被告陈晓峰驾驶被告姚锦明所有的粤A×××××小客车在光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发:50912306)电动车在光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停车等候,被告陈晓峰驾驶的小客车右前轮与原告左脚碰撞后辗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晓峰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王清珍曾于2007年6月在贵院对三被告提起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贵院审理后,贵院作出(2007)增法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但由于原告伤势严重,于2008年6月仍需在增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拆钢板手术,至今仍需每周定期回院进行复查和复健治疗。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第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共17274.9元。医疗费:9315.4元、误工费36396/365×37天=3689.5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7=1850元;2、被告陈晓峰、姚锦明对上述赔款项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陈晓峰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法院已经判决过,我方已承担了医疗赔偿费用,且原告请求款项超过8000元的保险限额赔偿,所以我方不再承担医疗费用;第二,原告现在请求的费用是二次手术的费用,该计算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即应按2006年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2007年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晓峰、姚锦明辩称,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我方上一次已经垫付8000元的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报销回给我们。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17时30分,被告陈晓峰驾驶粤A×××××小客车在光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光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伯林摩托车维修店”门口路段停车等候时,被告陈晓峰驾驶的小客车右前轮与原告左脚碰撞后辗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晓峰驾驶的粤A×××××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姚锦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为2006年11月22日零时至2007年11月21日24时,责任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峰驾车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6月10日出院。原告于2007年6月间本院向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增法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共18410元给原告。2008年6月10日,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需进行后续治疗而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08年7月16日出院,住院共37天,发生的医疗费共9315.4元,增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20元,原告已支付。因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续治疗的赔偿事宜未果,故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峰驾车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是根据事故的现场依法作出的,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6月第二次在增城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315.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增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22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增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和广州群乐××护理有限公司出具收取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20元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参照《赔偿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7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89.5元,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收入情况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尚有: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9315.4元(医疗费);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3330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鉴于事故车辆粤A×××××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6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按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5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3330元给原告。因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315.4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陈晓峰承担。因被告陈晓峰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姚锦明,故被告姚锦明依法应对被告陈晓峰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6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30元给原告王清珍。二、被告陈晓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9315.4元给原告王清珍。三、被告姚锦明对被告陈晓峰赔偿给原告王清珍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清珍负担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46元、被告陈晓峰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凡代理审判员  杨仕杰人民陪审员  林阜基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任远林智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