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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河北XX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虹光街**号。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行政科长。委托代理人鲍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被告XX,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虹光街**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XX,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原告XX与被告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李XX、鲍XX及被告XX委托代理人霍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1992年3月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我馆出资11万元设立了具有法人资格的XX,并无偿提供1700平方米场地(含地上房屋)由红光乐园使用,1993年11月10日境外企业——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我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XX,承包期限为12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不久,XX公司即在1994年1月1日与虹光乐园订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作企业——XX娱乐有限公司。该合资合同经我馆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履行了合资公司登记手续,于1994年4月29日领取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下称X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随XX的设立,我馆与XX公司也终止了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我馆无偿提供给虹光乐园使用的房屋及场地改由XX租用。尽管我馆没有与XX签订租赁合同,但XX按每年10万元向我馆缴纳租金,自1997年1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共向我馆交纳房屋及场地租金69.4万元。因此,我馆与XX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2005年7月XX因未年检,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不仅如此,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的约定,XX的经营期限也已在2006年4月29日届满,已无租用必要,加之XX拒不缴纳拖欠的房租,为此,我馆决定收回房屋及场地。为确保XX在交回房屋之前维持房屋原状,也为避免XX不当使用房屋,我馆于2008年6月2日,以公证送达方式,通知XX负责人霍XX:在房屋交回之前,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2008年6月25日,我馆以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在说明收回房屋理由的同时,通知XX及负责人霍强在接到本通知后30日腾清并交回房屋,逾期不交,我馆将依法收回,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XX承担。XX在2008年6月27日收到我馆通知后,不但拒交房屋和场地,反而为营利目的,擅自将我馆所有的房屋和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XX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馆的合法权益,因此给我馆造成损失150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清并返还房屋及场地;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我馆造成的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辩称,诉争房产、土地系原告XX作为答辩人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中方股东的出资,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答辩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第一项至第十项,已经清楚的证明了XX,作为中外合资企业——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XX自1993年起,以自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申请投资立项。其主管单位河北省文化厅同意。河北省外经贸文员会批准,最终作价760万元人民币投资入股。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成立后,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股东出资,XX要求答辩人退还,是违反《公司法》的抽逃出资行为,是根本违法的。原告诉求中的损失一项,更是荒谬之极。答辩人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充分证实。因为中方股东XX未按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全部出资,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致使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于2003年初年检时被工商部门以出资不到位为由扣留,直接造成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比合同约定的合营年限缩短了五年。直接经济损失失逾千万元,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保留追究中方股东XX赔偿损失的权利。2009年,XX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请求对答辩人进行强制清算、2010年12月20日XX,2011年2月16日,XX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在正在审理过程中。答辩人认为,XX,即是否对答辩人进行强制清算,同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关系,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或驳回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此房于1999年11月29日划拨由原告XX使用,并于2000年12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石家庄市新华区虹光街10号房屋的四至为:XX。被告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1994年4月2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住所地XX。被告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提交中外合资XX合同,第二章第一条,本合同的各方为:甲方:中国XX虹光乐园法定地址:XX法定代表:XX职务:馆长国籍:中国乙方:XXXX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地址:XX。法定代表:XX职务:董事国籍澳大利亚第五章第十一条甲、乙双方以下列作为出资:甲方以礼堂、临街小房和以上建筑所占的6.3亩地;(东含临街平房,西至西平房东墙跟,南至武警围墙,北到铁围栏);乙方以设备和现金共850万元投入。此合同甲方为XX虹光乐园,签章为XX。乙方为澳大利亚XX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1994年2月3日。被告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1994年2月3日签订的公司章程,甲方为XX虹光乐园,签章为XX。乙方为澳大利亚XX股份有限公司。被告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提交河北省文化厅于1993年12月7日向省计委关于建立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立项请示;XX于1993年12月1日关于申请为中外合资“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立项的报告;河北省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XX】;以上申请单位均为原告XX,并有原告XX的盖章,主张虹光乐园不是XX的股东,XX的中方股东是原告XX。原告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中方股东。被告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被XX。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使用的办公场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虹光街10号。房屋的四至为:XX、南至XX、西至XX家属院、北至XX办公楼。本院认为,原告XX是石家庄市新华区虹光街10号房屋的使用权人。于1994年4月29日成立的被告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中方股东以土地出资,其住所地XX。现原告要求被告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腾清返还房屋与被告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中方出资土地四至相同,系同一土地。该土地系中方出资的土地,被告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作为中外合资公司有权使用中方出资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XX主张被告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1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XX主张被告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10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80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坤人民陪审员  刘月英人民陪审员  胡晓秋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淑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