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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刘玉超与阳建梅、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超,阳建梅,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广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鼎民初字第90号原告:刘玉超,汉族,男,1967年3月8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欧锐湛,广西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建梅,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克田。被告阳建梅、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黄赞,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阳建梅、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毅,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李广泉,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肇庆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负责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是人保肇庆分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营业场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83号综合大楼丙幢1-3层。负责人:李穗。委托代理人:高楠,女,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是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职员。原告刘玉超诉被告阳建梅、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广泉、人保肇庆分公司、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超的委托代理人欧锐湛、被告阳建梅、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黄赞、被告李广泉、人保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超诉称:2010年9月21日9时15分,被告阳建梅驾驶粤H×××××号轿车在321线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肇事路口实际左转弯掉头时,由慢速车道变更过程中车尾左角与同向在快速车道行驶由李广泉驾驶的粤H×××××号货车车头右侧相碰撞,碰撞后,轿车驶过对向车道过程中,再与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刘玉超驾驶的桂R×××××号货车(搭载刘钦飞、曹伟文)相碰撞,轿车失控驶入对向路边村庄公共设施,重型货车避让过程中碰撞左侧路边绿化树木及商店棚架受损及三车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桂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037.85元、误工费13920.62元、护理费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38859.67元。本次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认定,阳建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泉、刘玉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查明,阳建梅驾驶粤H×××××号轿车承保机构为人保肇庆分公司,李广泉驾驶粤H×××××号车承保机构为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71.82元。2、被告阳建梅、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1.5元。4、被告李广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17元。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阳建梅、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方同意两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我方在人保投保的,要求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我方承保的车辆负赔偿责任。被告李广泉辩称:要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本案。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此案中我司只需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造成多名伤者受伤,所以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最高赔付的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只能与其他伤者共分用此保额。因本次事故时两台肇事车辆共同侵权造成本案原告受伤,故两间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内平均分摊赔偿款。由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给付项目。现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不够支付上一原告阳建梅,故现交强险医疗部分已无限额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并未举证任何证明其实际收入证明,我司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于合理的误工损失,我司仅同意按损失的50%承担。护理费,依据相关司法规定,护理费得到支持是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所有医嘱及诊断证明无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的证明,故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与人次相符的的士票据我司不予支持。诉讼费,属除外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答辩称: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李广泉、刘玉超等人员的损失,具体如何分配,由法庭依法裁量。对于刘玉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粤H×××××号车和粤H×××××号车两车的交强险共同平均承担,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医疗费,法庭依法核实,应参照当地社保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对使用标准之外药品进行治疗的,所支付的费用不应列入保险赔付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请法庭依法驳回。误工费,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来计算。应按12006元/年即32.89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刘玉超提供证据如下:1、刘玉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玉超的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4、鼎湖区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桂平市中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院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7、鼎湖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处方单。证明原告门诊用药情况。8、桂平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9、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诊治情况。10、桂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门诊情况。1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读资料、阳建梅身份证、李广泉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阳建梅、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广泉、人保肇庆分公司、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11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驾驶证只能证明有驾驶汽车的技能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家属要求转院,所以转院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于超出医保的部分应自行承担。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人员。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交警卷中原告刘玉超的行驶证、被告阳建梅、李广泉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双方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阳建梅、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广泉、人保肇庆分公司、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1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建梅、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广泉、人保肇庆分公司、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10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人员。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异议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21日9时15分,被告阳建梅驾驶粤H×××××号轿车在321线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66KM+700M(布基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掉头时,由慢速车道向快速车道变更过程中车尾左角与同向在快速车道行驶由李广泉驾驶的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相碰撞,碰撞后,轿车驶过对向车道过程中,再与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李玉超驾驶的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刘钦飞、曹伟文)相碰撞,轿车失控驶入对向路边村庄公共设施,重型货车避让过程中碰撞右侧路边绿化树木及商店棚架,造成被告阳建梅、原告刘玉超、刘钦飞三人受伤、道路村庄公共设施、路边商店棚架受损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肇公交认字[2010]第092109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阳建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广泉、原告刘玉超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3401.9元,次日转院至广西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9日,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18636.5元。经诊断,刘玉超的损伤为左小腿挤压伤;右排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时医嘱原告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定期每单个月回院复查DR片,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如不适,随时复诊。另查明,H15307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李广泉,该车向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本事故还造成了刘钦飞、被告阳建梅受伤,需要治疗。其中被告阳建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粤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粤H×××××号轿车的车主,其对被告阳建梅的驾车行为负有安全监督的责任,被告阳建梅驾驶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阳建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人保肇庆分公司、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广泉、阳建梅、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22038.4元(凭单据核计),误工费13686.66元(按交通运输业116.98元/天的标准计算,117天,其中住院27天,休息3个月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住院2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阳建梅、刘钦飞受伤,需要治疗。其中被告阳建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而非对每一个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限额,故本院酌定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6843.33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88.4元,由原告自负15%,即1258.26元,由被告李广泉承担15%即1258.26元,被告阳建梅、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0%即587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玉超的损失有:医疗费22038.4元、误工费136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37075.06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超损失16843.33元。三、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超损失11843.33元。四、限被告阳建梅、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玉超损失5871.88元。五、限被告李广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超损失1258.26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32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31元,被告阳建梅、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李广泉负担2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凤代理审判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