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137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市中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中医院,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1371号原告:六安市中医院,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道仓,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业汇丰广场南楼12-15层。原告六安市中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中医院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关于《医疗事故保险》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造成的医疗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结论,乙方(被告)赔付甲方100%。同时约定乙方接到甲方索赔申请的完整材料后,在核赔权限内,6个工作日内赔付,超过权限的,10个工作日内赔付。在保险期限内,患者马XX于2008年11月3日因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入住原告西外科住院治疗,2008年11月4日行胆囊切除术。术后第三日患者双下肢无力,不能下床行走及站立。经核磁共振检查示T8-9水平脊椎偏左少许异常信号,考虑麻醉并发症。2008年11月15日突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09年6月19日出院。患者双方为此发生医疗纠纷。经多次协商调解终因双方赔偿数额差距甚大而未能调解成功。2009年11月24日患者马XX向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8470.51元。2010年7月6日在金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同患者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患者80000元。原告按照调解书对患者履行给付义务后不久,即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一直未予理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支付理赔金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中医院诉请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支付理赔金8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律上的保险合同关系,故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是不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中医院对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