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289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孙红与付贵、汪能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付贵,汪能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289原告:孙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贵,1984年5月7日,农民。被告:汪能传,1984年8月1日,农民。原告孙红诉被告付贵、汪能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贵、汪能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付贵向原告孙红借款30000元,被告付贵出具借条一张,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月利率4%。未按期还清本金和利息,应承担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汪能传为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2:借条一张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付贵借款30000元及被告汪能传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付贵、汪能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付贵向原告孙红借款30000元,被告付贵出具借条一张,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月利率4%。未按期还清本金和利息,应承担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汪能传为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红与被告付贵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合法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能传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该笔借款连带清楚责任。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孙红借款30000元,并从该笔借款之日即2009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汪能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文生审判员 查明春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锦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