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潘某,南宁市某区公安分局大塘派出所干部。委托代理人庞旭文,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礼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滨河路x号火炬大厦x层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被告卢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x号x座。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月成,该公司职员。原告潘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卢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南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旭文、乐礼居,被告卢某,被告某财险南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陆某沿秀厢大道由邕武立交往北湖方向行驶,蒋某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潘车右侧同方向行驶。后两车发生轻微刮碰,原告与蒋某驾驶各自车辆停于恒安新城前路段主道超车道内,原告、陆某、蒋某下车就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协商。适时,被告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秀厢大道由邕武立交往北湖路方向行驶,行至秀厢大道恒安新城前路段,被告卢某发现前方的原告等人后未能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导致桂A×××××号车货箱右后侧与桂A×××××号车左后角发生刮碰,将桂A×××××号车往前推行,桂A×××××号车车头再与桂A×××××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卢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桂A×××××号车的所有者,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但其对该车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与卢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财险南宁支公司作为桂A×××××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亦应与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用359.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某答辩称:桂A×××××号车属被告卢某所有,挂靠在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同意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但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被告某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1、被告某财险南宁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具体损失应以发票为准;2、如同一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原告及他人之间进行分配。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2、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陆某沿秀厢大道由邕武立交往北湖方向行驶,蒋某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潘车右侧同方向行驶。后两车发生轻微刮碰,原告与蒋某驾驶各自车辆停于恒安新城前路段主道超车道内,原告、陆某、蒋某下车就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协商。适时,被告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秀厢大道由邕武立交往北湖路方向行驶,行至秀厢大道恒安新城前路段,被告卢某发现前方的原告等人后未能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导致桂A×××××号车货箱右后侧与桂A×××××号车左后角发生刮碰,将桂A×××××号车往前推行,桂A×××××号车车头再与桂A×××××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450102420100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因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卢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造成原告左臀部疼痛、肿胀,左小侧擦伤等,原告为此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并支出医药费359.6元。目前,无其他人员就同一事故向被告某财险南宁支公司主张医疗费赔偿。又查明,桂A×××××号车由卢某购买并挂靠在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事故发生时,桂A×××××号车在某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卢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其支出医药费359.6元,有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时桂A×××××号车在被告某财险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财险兴宁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为359.6元,未超出上述限额,故全部由被告某财险兴宁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卢某作为肇事司机及桂A×××××号车的实际车主,某公司作为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其对该车的运营负有监督、管理及保障安全行驶的义务,亦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故两者应共同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医药费359.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某、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冠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