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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齐法执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西客运站施工III标段项目经理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西客运站施工III标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357号申请人: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西客运站施工III标段项目经理部。申请人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西客运站施工III标段项目经理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西客运站施工III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西客运站施工III标段项目经理部在银行的存款18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