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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大伟、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周大伟;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390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小区43号楼。法定代表人:陈金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城、张树德,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伟,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付75号。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智,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大伟(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德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下称工商行)在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工商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66%;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工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二被告向工商行出具了书面担保函,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工商行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履约中,第一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期届满后至今,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5128.06元。2011年2月20日,工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我公司,并于2011年3月28日通知了两被告,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本次诉讼,我公司花费律师代理费13650元。故请求(一)第一被告偿付给我公司受让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5128.06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2月21日),同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第一被告偿付给我公司律师代理费1365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在第一被告出现逾期后并未告知我公司,因此我公司对工商行通知我公司债权转让之日前的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7日,工商行在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向工商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6.66%;第一被告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工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一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第一、二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工商行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第二被告在向工商行出具的书面担保函中载明:第一被告向工商行申请信用贷款,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借期届满,第一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12220.36元。(二)2011年2月20日,工商行和原告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工商行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为工商行对第一被告享有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依据合同工商行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及从权利;截至2011年2月21日,转让债权的帐面值为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8.06元;原告向工商行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后,原告和工商行根据前期协商的内容对本协议所转让的债权有关的档案资料进行交接,并由工商行以书面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协议签订后的2011年3月28日,工商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给了两被告。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247.81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26日),第二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本次诉讼,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3650元。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为由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247.81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26日)。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冻结了第二被告在银行其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7万元(截至2011年4月20日实冻212075.56元)。庭审中,第二被告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650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收到工商行转让通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个人还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回执、担保函、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和第二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与第二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工商行将其对第一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故本院认定工商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受让了第一被告欠付工商行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0247.81元(暂计至2011年5月26日)之债权后,第一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付债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0247.81元(暂计至2011年5月26日),同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一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365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对律师代理费也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3650元,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与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第一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30247.81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26日)。同时由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周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650元。同时由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周大伟、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959元及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周大伟负担。因原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周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连带迳付给原告6829元。同时由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