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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商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盛光洁、张某乙、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群安、雷呈珍、张龙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光洁,张某乙,张某某,张某甲,张群安,雷呈珍,张龙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盛光洁(张群昌之妻),女,37岁。原告张某乙(张群昌之子),男,13岁。原告张某某(张群昌之子),男,11岁。原告张某甲(张群昌之女),女,15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男,商城县建设局工作人员。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光金(盛光洁之哥),男,43岁。被告张群安(张龙阳之父),男,60岁。被告雷呈珍(张龙阳之母),女,57岁。被告张龙强(张龙阳之哥),男,30岁。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光洁、张某乙、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群安、雷呈珍、张龙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同年5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光洁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勇、盛光金,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0年1月20日19时30分,张群昌乘坐张龙阳驾驶的豫SR82**号(系挪用牌照)两轮摩托车从河凤桥乡观音山村到商城县城关镇,沿S1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凤桥乡黄畈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陈光伟驾驶的豫SH30**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群昌、张龙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28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龙阳负主要责任,陈光伟负次要责任,张群昌无责。经调解,陈光伟赔偿张群昌、张龙阳交通事故损失185177元。扣除原、被告方各自领取的部分丧葬费外,现还有120000元存放在商城县河凤桥乡观音山村民委员会。该笔款应由原告方所得,但被告方百般阻扰,不让原告方领取,致使原告方不能及时得到抚恤金。故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方抚恤金1773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173823.6元。被告方辩称:张群昌主动要求张龙阳用摩托车送他去商城县城关镇,结果发生了交通事故,两人都已死亡,我们也应获得一定数额的抚恤金,因此商城县河凤桥乡观音山村民委员会保管的赔偿款应分给被告方一部分。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向陈光伟讨要赔偿款、聘请委托代理人、对两死者进行安葬等事宜都是由被告张龙强主持,办理上述事务开支三万多元都应从陈光伟支付的185177元中扣除。事后,原告方从观音山村民委员会领取10000元,被告方领取20000元,现还剩120000元。被告方同意从120000元中分得30000元,分给原告方90000元。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1、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0)第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方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9时30分,张群昌乘坐张龙阳驾驶的豫SR82**号(系挪用牌照)两轮摩托车从河凤桥乡观音山村到商城县城关镇,沿S1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凤桥乡黄畈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陈光伟驾驶的豫SH30**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群昌、张龙阳死亡。2011年1月28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阳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陈光伟负次要责任,张群昌无责。经调解,被告方的代表张龙强与陈光伟达成赔偿协议:一.张群昌、张龙阳交通事故总损失额为281443.6元(张群昌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6120元、丧葬费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03.6元;张龙阳的死亡赔偿金96120元、丧葬费10500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陈光伟承担剩余损失160443.6元的40%,即64177.2元,合计18517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张龙强主持向陈光伟讨要赔偿款、聘请委托代理人、对两死者进行安葬等事宜,办理上述事务总共向陈光伟领取现金35177元,付给原告方800元。事必后,未能与原告方就开支款项进行结算。剩余150000元由陈光伟交由商城县河凤桥观音山村民委员会保管。后来,原告方从观音山村民委员会领取10000元,被告方领取20000元,现商城县河凤桥观音山村民委员会尚保管120000元。因双方对此款如何分割发生纠纷,原告方诉诸法院。庭审中,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张龙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款的赔付主体是被告张群安和雷呈珍,而不是张龙阳。虽张龙阳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群安无责,但被告张群安和雷呈珍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得到被告张群安和雷呈珍应得的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得到因张群昌死亡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强从赔偿款中领取35177.2元用于独自一人主持两死者的抢救、丧葬等事宜,所开支费用未能做到事先与原告方商量,事后未能与原告方及时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张龙强的开支不予认可,本院只能认可被告张龙强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的开支,即张群昌医疗费10000元、张群昌、张龙阳两人的安葬费各10500元。摩托车损失款1000元,属张龙阳的遗产。剩余赔偿款153177.2元应由两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分得。被告张龙强无权分得。因此笔赔偿金不是足额赔付,又没有注明到人而形成混合,死者张群昌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通事故中又无责,死者张龙阳无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通事故中又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进行分割。原告方应分得153177.2元的75%,即114882.9元,被告张群安、雷呈珍应分得153177.2元的25%,即38294.3元。扣除双方各自领取和支出的费用,原告方应实得104082.9元(114882.9元-10000元-800元)赔偿款,被告张群安、雷呈珍应实得15917.1元(38294.3元-55177.2元+31000元+1000元+8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应从商城县河凤桥乡观音山村民委员会保管的120000元赔偿款中分得104082.9元,被告张群安、雷呈珍应分得15917.1元;二、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方承担700元,被告张群安、雷呈珍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文  献审判员 朱  淑  均审判员 刘  玉  生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文江(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