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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路2号HOD酒吧二楼8号桌边,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苹果牌iphone4型16G(美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28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倪某、王某、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