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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坊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成江与程大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江,程大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赵成江,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林山,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大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华丽花,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永华,1977年6月25日,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成江与被告程大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山、被告程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丽花、郑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江诉称,被告程大林承包原告赵成江的主体工程,程大林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量,提前擅自退出工地,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工程损失费30000元(5000元×6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大林辩称,1、赵成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表明了发包人是潍坊二建赵成江项目部,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合同当事人一方诉至法院的,应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建设单位以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名义起诉的,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按照施工要求已经完工。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6日原告赵成江以“二建公司赵成江项目部”的名义(赵成江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程大林(程大林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正邦瑞祥铭城2#、3#、4#楼;地点:坊子老区;工程结构形式:砖混;建筑面积:按图纸实际面积。承包内容:①基础按标准层建筑面积计算,单价同标准层一层计取;②基础工程包括回填土人工费由乙方出人工,甲方出机械。③其它图纸所有工程量均包括在乙方工程量内。主体按建筑面积每平方70.00元计算,阳台面积满算。承包方式:包清工,附带(钉子、铁丝、绑扎丝、模板胶带、施工线、铝杆、吊车工、施工抄平、放线),主体承包的工程量除基础单算外,施工图纸所有主体工程量均包括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0元造价内。工程进度和要求:在无外因作用下,基础15-20完成全部,工作量包括回填土,主体按实际施工进度计划10天完成一层,全部完成主体工程6月30号完成。达到主体验收标准,如遇不可抗力(如停水、停电、雨雪等因素造成停工)工期顺延,如果无其它因素造成的工期拖延,根据合同按要求每拖期一天罚款500.00元……。付款方式:基础完成,回填土完成,场地整平好后,付基础单项工程款的85%,以上每二层现浇板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主体工程完成工作面人工费的85%,主体封项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本工程人工费的90%,验收后三个月内付95%,其余5%人工费款年底内付清。……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任务完成,质量达到规范要求,工程款支付完毕后终止。原告主张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山东正邦置业瑞祥铭城小区2、3、4号楼工程,原告赵成江从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于志强处承包了2、3、4号楼的主体部分。原告又将工程主体部分转包给被告程大林。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没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但主张潍坊二建公司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甲方是“潍坊市第二建筑公司赵成江项目部”,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2010年6月7日原告赵成江(作为甲方)与被告程大林(作为乙方)签订正邦·瑞祥铭城2#、3#、4#楼补充协议,约定:1、麦后2010年6月20日乙方保证工地实际干活工人数达到80个人以上。2、乙方承诺每8天完成一个标准层,阁楼10天完成。甲方承诺每完成一层付款一次。3、每栋楼主体工程比实际工期每拖后一天,罚款主体人工费总造价2%。本协议1、2、3张纸。第二页载明:2#楼6月25日完成二层顶板完付4万7月3日三层顶板完7月11日四层顶板完7月19日五层顶板完7月27日六层顶板完8月11日屋面完成(主体封顶)。第三页载明:3#楼6月24日二层封顶板完7月1日三层顶板完7月9日四层顶板完7月16日五层顶板完7月26日层面完成(主体封顶)4#楼6月28日储藏室顶板完成7月6日一层顶板完成7月14日二层顶板完成7月22日三层顶板完成7月30日四层顶板完成8月7日五层顶板完成8月17日层面完成(主体封顶)如果6月20日达不到80个人乙方自动退场。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主张补充协议上不是由程大林本人签名,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3、2010年10月27日原告赵成江(作为甲方)与被告程大林(作为乙方)签订正邦置业2#、3#、4#楼工程(协议)的复印件,内容为:经多次双方、有清欠办领导协调,程大林承包的二建赵成江项目部的主体工程事项:前协议定于2010年10月18号现浇面2#、3#、4#楼完成,直到10月2号钢筋还没完成,经双方重新协调定于10月31号现浇面全部完成[此段文字上面注明:(注共计4天完成)截止到11月1日前],如完不成每拖一天程大林承担赵成江工程损失费每天5000.00元。如拖期超过两天程大林自行无条件退出工地,款无条件结算。10月24号因程大林没到工地修钢筋,赵成江雇用钢筋工,4天共28人×180.00元=5040.00元,有程大林承担,付款时扣出。本协议到期完不成包括9月29号协议的工程量也全部无条件退出。本工程完成后此协议作废。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撤出工地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赔偿30000元(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5日,5000元/日×6天)。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施工至2010年10月29日因原告不让施工才撤出工地,撤出时只有3#楼阁楼楼面未施工完毕,其他工程均已施工完毕。4、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原告发放人工费的收到条,以证明2010年10月27日以后被告未进行任何施工,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原告又另行雇佣其他人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无法看出原告支出的是正邦置业工程的人工费支出。5、被告程大林起诉原告赵成江,要求赵成江支付工程款的起诉状,主张赵成江作为原告是适格的。被告对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程大林起诉赵成江是要求支付建筑工人的人工费,根据法律规定,程大林可以起诉实际发包人赵成江。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29日原告赵成江为被告程大林出具的剩余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内容略);及原告书写的“2#、3#、4#楼所有图纸内工程量完成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付清壹拾万元的工程款,分三次付清”的字样;葛峻书写的“所扣工程款由二建公司先支付坊子区监督站,所扣工程款在完成剩余工程时分次支付,剩余工程全部完工时由坊子区监督站一次付清”的字样。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其中有“在建工程项目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剩余工程扣押金壹拾万圆整,付兴瑞收到现金贰拾万圆整程大林2010年09.30号”的字样,以证明原、被告已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未全部付清。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是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完工检验合格。2、证人段某、周某、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因原告不让被告施工导致被告撤出工地。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协议复印件、收到条、起诉状、被告提供的剩余工程结算单、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成江与被告程大林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发包及施工的相应资质,原告赵成江将正邦·瑞祥铭城2#、3#、4#楼主体工程转包给被告程大林,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赵成江与被告程大林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正邦置业2#、3#、4#楼工程(协议)仅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工程损失费系违约金性质,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成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