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程先忠与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忠,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程先忠,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被告:胡军,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程先忠与被告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先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和2009年10月1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和1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先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军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庭审以及原告举证情况,对原告程先忠所举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据2两张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共计110000元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两张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标的额为1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清偿所欠款项;在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并主张权利后,被告本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程先忠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乐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