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商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于2010年10月14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钢锯将彭XX停放的一辆蓝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的车锁锯断盗走。在程将该车推至医院大门口处被他人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物证:被盗电动车及钢锯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