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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邓宗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宗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宗发,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凤阳县红心镇杨山村上王队***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宗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宗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晚,马朝臣、赵有海(均已判决)分别驾驶(自编号为29)、(自编号为88)自卸车,在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卸船短驳煤炭过程中,经事先预谋采用换车手段,在铲车驾驶员张长海(已判决)和值班门卫王景寨(已判决)的配合下,由赵有海驾驶马朝臣的自卸车将货主为宁波��铁有限公司的一车印尼焦煤10余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0余元)偷运出港区。当晚,马朝臣、赵有海将煤运至镇海,被告人邓宗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7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2010年10月5日晚,马朝臣、赵有海分别驾驶、自卸车,在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卸船短驳煤炭过程中,经事先预谋,在铲车驾驶员雍张运(已判决)和值班门卫王北京(已判决)的配合下,由赵有海驾驶自卸车将货主为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的一车印尼焦煤10余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0余元)偷运出港区。当晚,赵有海将煤运至镇海,被告人邓宗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7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2010年10月14日晚,赵有海、刘小发(已判决)分别驾驶、(自编号为73)自卸车,在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卸船短驳煤炭过程中,经事先预谋,在铲车驾驶员和值班门卫王北京的配合下,分别驾车将货主为浙江企赢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二车“泰德8号”煤炭共计20余吨(经鉴定价值7040余元)偷运出港区。当晚,赵有海、刘小发分别将煤运至镇海,被告人邓宗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宗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邓宗发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辨认笔录,证人马朝臣、赵有海、刘小发、张长海、雍张运、王景寨、王北京、王宁、刘筱生、毛献安、代中亚、张惠国、崔宏奎、虞建波、滕红升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宗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邓宗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宗发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宗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