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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曹安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安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安宁,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长武县人,住长武县,农民。2011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安宁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曹安宁在其工作的本市东仪路智尊城上城酒店三楼洗浴中心看见同事段某的上衣外套放在洗浴中心收银台上,趁段某睡觉之际,盗走其上衣外套内装的63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1年2月21日,曹安宁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安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段某的陈述;3、被告人曹安宁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安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安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执行至2012年8月20日止)。二、违法所得6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 喆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宏波打印:相丽华校对:毛宏波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