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云生,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两人性格差异过大,致使婚后感情长期不和,被告从2005年去西安打工后,回家的机会更少,特别是2008年11月份回家后,明确表示要求离婚,原告没有答应过,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联系不上,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叫人,但被告一直不露面,致使原告无可奈何。被告这几年打工所赚收入,也从未给家里面交过。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曾经于2009年四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被告当时无法联系而撤诉,两人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靖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和债务。被告韩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元月登记结婚。2001年4月19日生男孩冯某。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4月起诉离婚未能。2010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无有下落,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但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不归,不履行妻子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孩子应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应由原告暂时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邦文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