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商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下午在本县冯店乡刘畈村刘某甲家门口,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晏XX发生纠纷。刘某某将晏XX推倒在田沟中,致晏XX左肱骨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晏X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晏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晏XX的陈述、证人夏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有关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