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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知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廖祥芬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廖祥芬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64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东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震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盛。被告廖祥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村。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廖祥芬(以下称为被告)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震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也是唯一的动漫玩具上市公司。2005年1月,原告作为行业内唯一一家企业单位参与制定了《国家玩具安全标准》和《电玩具安全标准》。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原告非常注重技术开发与知识产权保护,商标和专利拥有量在全国玩具行业中名列第一,著作权的拥有量也名列前茅。原告的“AULDEY”商标于2005年即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12月,原告即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是玩具行业里唯一一家。原告近年来采取“内容制作+渠道播放+终端销售”的独特经营方式,业务不断发展壮大,市场影响力和占有率不断扩大。2009年,原告动漫作品已覆盖了国内31个省市,200余个电视频道,累计播出时间达70余万分钟。2009年原告还与广东、浙江等24个省113家电视台合作,推出奥飞动画剧场,播放《战龙四驱》、《铠甲勇士》、《果宝特攻》等动漫作品。2010年1-6月原告实现营业收入3亿余元。由于原告作品形象的独创性、巨资投入的广告效应及制作+播放+销售的独特经营方式,原告的产品在目标客户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原告对果宝特攻LOGO(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0-F-00372)美术作品(以下称为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将其用于“果宝特攻”系列玩具的包装之上,公开销售,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被告作为玩具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三、在《温州日报》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包装上的美术作品与涉案美术作品并不相似,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3957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9702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9703号公证书及(2010)浙杭钱证字第714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2.(2010)浙温证内字第03067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3.(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1154号公证书、(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1152号公证书、(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1153号公证书、(2010)浙温证内字第02771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AULDEY”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产品具有极强的竞争力。4.媒体合作协议四份,拟证明原告系列动漫片在全国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开发的动漫玩具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也同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5.(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880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一批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6.权利清单,拟证明被告的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诸多知识产权。7.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号码05469835),拟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共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中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包括的合作协议签约主体系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能反映与原告及其产品的直接关联性,而证据6,仅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清单,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其余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25600万元,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是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其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AULDEY及图”注册商标(第811530号)于2005年6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3957号公证书公证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记载:涉案美术作品的名称为《果宝特攻LOGO》,作者为王巍,作品完成时间为2009年8月1日,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登记号为19-2010-F-00372,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蓝弧公司)。2010年6月21日蓝弧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并且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该授权内容被蓝弧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再次确认。涉案美术作品,其背景是橙子的卡通人物形象,眼戴太阳炫酷眼镜,橙子周边用立体圆形围绕,左上角有橙子叶形状的点缀,橙子背后有仿液体撞射效果的表现,作品主体部分有圆滑上下错落的“果宝特攻”四个艺术字体,“攻”字下部有“FRUITYROBO”斜体字体设计。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2010)浙温证内字第030678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7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申请人方来立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来到位于永嘉县上塘镇永建路49号标有“好又多超市”的商店,向该商店购买了五件玩具,计89元,当场取得号码为“NO.00463516”并盖有永嘉县上塘镇金祥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及电脑小票一张。电脑小票显示“387/388/389果”和“果果宝”数量各为1,价格分别是18元和1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387/388/389果”、“果果宝”即本案被控产品“香橙战宝”、“菠萝战宝”玩具,二者外包装正反面左上角的“果宝特攻”标志(以下称为被控标志)一致。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控标志与涉案美术作品一致。被告则提出,被控标志中的“果宝特攻”字体与涉案美术作品不一致,其“攻”字下方也没有“FRUITYROBO”斜体字体设计;被控标志仿液体撞射效果的外围轮廓与涉案美术作品不同,且中间没有小点;被控标志中的橙子卡通人物形象头部投影效果与涉案美术作品不同;被控标志左上角叶子的凹处(空白)线条较长。被告系永嘉县上塘镇金祥购物中心的经营者,该购物中心成立于2008年10月15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经营面积为七、八百平方米,自2010年3、4月份开始销售被控产品,两种被控玩具产品分别销售了4、5个。明米,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共同著作权人,并得到了涉案美术作品另一著作权人蓝弧公司的授权,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涉案美术作品早在2009年8月1日就完成了创作,其形象鲜明,独创性较强。故,若被告销售的玩具产品上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且无免责事由,则被告侵犯了原告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从结构上看,被控标志与涉案美术作品皆由中文字、橙子形象和液体撞射效果三个部分所构成,三部分的布局方式一致。作为主体的“果宝特攻”四字皆为上下错落的圆滑美术字体,字体特征也基本一致。被告在庭审中指出被控标志与涉案美术作品的细微区别,并不能否定被控标志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到本案系著作财产权纠纷、侵权标志系整个玩具产品外包装的装潢部分、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以及必须支出的公证费、被告的经营面积为七、八百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4-5月份开始销售被控产品、被控产品单价分别为10元和18元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祥芬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美术作品《果宝特攻LOGO》的著作权;二、被告廖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廖祥芬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许良岳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