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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汤大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汤大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568号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明都花园西区2号3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420212-3。法定代表人胡德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大稳,男,1952年7月生,汉族,住六安市。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汤大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大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自2008年6月接受明都?阳光水岸小区开发企业安徽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进驻明都?阳光水岸小区开始前期物业服务。由于原告服务质量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认可,明都?阳光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代表大会同意,由原告继续为明都?阳光水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09年11月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明都?阳光水岸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明确了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及逾期不交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系明都?阳光水岸小区X#XXX、X#XXX、X#XXX三套房屋的业主,自2007年10月12日、15日领房后,被告仅支付至2009年10月10日、13日两年的物业服务费,对于2009年10月12日、15日至2011年10月12日、15日两年的物业服务费(按合同约定首次预收一年的物业费,次年于对应日十日内交纳),计3600元(每套房屋每年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3600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6月接受明都?阳光水岸小区开发企业安徽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进驻明都?阳光水岸小区开始前期物业服务。明都?阳光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代表大会同意,由原告继续为明都?阳光水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于2009年11月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明都?阳光水岸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收费期限为首次预收一年的物业费,次年于对应日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等。被告汤大稳系明都?阳光水岸小区X#XXX、X#XXX、X#XXX三套房屋的业主,自2007年10月12日、15日领房后,被告仅支付至2009年10月10日、13日两年的物业服务费,对于2009年10月12日、15日至2011年10月12日、15日两年的物业服务费(按合同约定首次预收一年的物业费,次年于对应日十日内交纳),计3600元(每套房屋每年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机构。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明都?阳光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代表与原告所签订的《明都?阳光水岸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两年的物业服务费3600元及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大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两年的物业服务费3600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大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