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贺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梁(又名:梁紫、梁涛),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蓝田县人,住蓝田县,农民。2004年12月1日因敲诈勒索,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11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梁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15时30分,被告人贺梁携带镊子,到本市雁塔区吉祥村一巷道,趁行人赵某不备,用镊子盗走赵某外衣左侧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150元,后逃离现场。2011年2月12日贺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赵某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2、镊子一把;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梁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执行至2011年12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215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 喆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宏波打印:相丽华校对:毛宏波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