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孙红与束勇、熊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束勇,熊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孙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勇,农民。被告:熊代玉,1981年10月26日,农民。原告孙红诉被告束勇、熊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勇、熊代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束勇向原告孙红借款30000元,被告束勇出具借条一张,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天,月利率4%。未按期还清本金和利息,应承担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熊代玉为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2:借条一张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束勇借款30000元及被告熊代玉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束勇、熊代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束勇向原告孙红借款30000元,被告束勇出具借条一张,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天,月利率4%。未按期还清本金和利息,应承担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熊代玉为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红与被告束勇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合法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代玉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该笔借款连带清楚责任。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孙红借款30000元,并从该笔借款之日即2009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熊代玉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束勇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文生审判员 查明春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