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米奈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张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2年7月9日,回族,农民。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回族,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6年农历3月18日按当地民俗结婚,于2009年3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好,且被告经常殴打与我。在2010年农历12月被告提出与我离婚,并将我赶出家门,一直居住在娘家。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且要求抚养次子赵某丙。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多年来我们一直在新疆打工谋生,虽说夫妻间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现在两个孩子尚未成年,需要母亲的照顾,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3月18日按当地民俗结婚,于2009年3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13600元(退还被告4000元,用于购买家俱),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共计7克)在被告处。原告陪嫁物品有被子、毛毯及一些生活日用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9年6月21日生育次子赵某丙,两个孩子现在被告家中生活。婚后原、被告去新疆奇台县打工,在当地购买院落一处。共同生活中无存款,但借有赵发雄的现金10000元,借有苏宁的现金5000元,至今未还。在2010年农历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与其母亲从新疆一同返回张家川县,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曾多次叫领原告,但其拒绝回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建审 判 员 :铁旭强助理审判员 :武小红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慕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