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龙美江、罗启应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美江,罗启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美江,男,1988年6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良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启应,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彝良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美江、罗启应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美江、罗启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零时左右,被告人龙美江、罗启应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湖塘新村赵家肖路养猪场旁的路上,由被告人罗启应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龙美江手持砖块坐在车后座,伺机对路人实施抢劫。当被害人何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地时,被告人罗启应即驾车追上,被告人龙美江欲用砖块砸向何头部实施抢劫时,由于被何某发现等原因而未得逞。后在被告人罗启应、龙美江继续寻找抢劫对象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时,被巡逻的保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罗启应供犯罪所用的金舰牌两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龙美江、罗启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美江、罗启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龙美江、罗启应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美江、罗启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法抢劫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美江、罗启应系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启应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龙美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美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罗启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金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