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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西湖风景区虎跑路杭州动物园两栖爬行动物馆内,趁被害人陈某在观赏动物不备之际,采用事先准备的镊子扒窃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取诺基亚N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22元),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赃物诺基亚N8型手机一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货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