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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和,该公司经理。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南大河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志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6日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予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